隐名出资人(或称“股权代持”)的现象在我国公司实务中颇为常见,比较典型的情形是: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隐名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由名义出资人登记为公司股东,隐名出资人委托名义出资人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其中,隐名出资人常被称为“隐名股东”或“实际股东”,名义出资人常被称为“显名股东”或“名义股东”。
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对隐名股东的显名条件作出了规范。在此之前,2011年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对隐名股东身份认定及显名路径作出了初步规定,上述两个规定为隐名出资背景下司法裁判和投资行为提出了指引,但司法实践中关于“委托代持”的情况千差万别,对隐名股东的被动显名,更缺乏进一步细化的规定。
依据以上两个规定似可“隐名股东显记化”,总结出一定的公式:
隐名股东的显名化,在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指隐名股东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要求将自己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以及《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均规定的隐名股东主动显名化。
然而,隐名股东显名化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一种非常特殊的情况:显名股东将要求确认其代持的股权归隐名股东所有,并将其代持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隐名股东名下。这实质上是隐名股东的被动显名。
本次星韵讲堂由本所张梦雅律师主讲,以近日接待的咨询案件为例,通过检索最高人民法院裁决文书及各地法院的同类典型案例,并参考相关期刊文章,就以下主要问题与本所同事交流并讨论:
隐名股东的被动显名的请求权基础为何?
显名股东是否有权替隐名股东提起确权之诉?
该类诉讼如何准确地界定案由?
被告、第三人如何选择?
商业银行、拟上市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等特殊类型公司股权的代持协议一律无效吗?
只有口头协议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股东身份?
显名化的核心要件是什么?
股权冻结期间,显名股东是否可以稀释股权?
最后,基于前面的讨论,张律师总结到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及《九名纪要》未有明确规则的情况下,我们建议隐名股东、名义股东在股权代持协议中就隐名股东被动显名路径、委托代理合同解除法律后果、隐名股东的退出路径等问题进行相应的约定或安排。
文/张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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