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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韵讲堂 | 破产案件中关于诉讼费用的处理
编辑: 方昱然     时间:2018年7月25日

诉讼费用是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以及审判制度整体的正当性等基础性原理或价值相关的一个重大问题,诉讼费用制度也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破产案件诉讼费用为破产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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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0日下午,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品牌活动“星韵讲堂”第十期继续开展,本期讲堂由叶黎鹏律师带来主题为“破产案件中关于诉讼费用的处理”的讲座,本所律师就此主题进行了探讨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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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律师指出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主要包括破产案件本身的申请费、破产案件本身的其他诉讼费用以及在破产程序中发生的涉及破产财产的其他案件的诉讼费用等三大类。破产案件本身的申请费是指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破产应当缴纳的费用,但以30万元为限;破产案件本身的其他诉讼费用具体包括公告费、鉴定费、勘验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调查费和法院认为的其他费用等;涉及的其他案件的诉讼费用主要指管理人为收回破产财产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及进行其他法律程序以及以破产企业名义应诉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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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律师认为与破产企业相关的诉讼费用以破产申请受理为时间节点,可分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发生的诉讼费用和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的诉讼费用。对受理前已发生的诉讼费用的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鉴于此,在场的律师针对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发生的诉讼费用该如何定性及处理的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叶律师指出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发生的诉讼费用将其视为劣后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有受偿的权利,但其受偿顺位在普通破产债权之后)更具有合理性。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的诉讼费用,叶律师将其分为两种情形,对于已经开始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1条、第43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的规定,债务人败诉的,该费用作为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拨付;对于债权人既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通常情况下,法院不予受理,如对债权审核结果有异议,可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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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大家针对叶律师提出“债务人财产清偿全部普通破产债权后仍有剩余时,其他因法律规定在破产程序启动后丧失清偿权利的私法债权,如《企业破产法》第46条2款规定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的利息等债权能否恢复计算并受偿?”的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多数律师认为应当恢复计息,并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债权清偿顺位的基本原则,优先于惩罚性债权清偿。

文/吕越鹏

图/吕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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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韵简介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始创于1985年1月5日,原名杭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首任主任曹星律师,曾任杭州市律师协会第一、二届会长,浙江省律师协会第四、五届副会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现任主任吴清旺律师,法学博士,浙江大学法律硕士(JM)导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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