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星韵解读 |《医疗美容消费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的律师解读(一)
编辑: 方昱然     时间:2023年6月08日

鉴于目前医疗美容服务中一般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习惯,容易造成信息不对称、权利义务划分不清晰、服务效果约定不明确等等问题,为后期可能发生的纠纷埋下隐患,给消费者的维权造成种种困难。今年4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发布了《医疗美容消费服务合同(示范文本)》,意图督促美容医疗机构合法经营,倡导消费者理性消费促进医疗美容行业的健康发展。

《医疗美容消费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主要有四部分组成使用说明特别提示合同文本及附件

一、使用说明部分

该部分主要是关于合同示范文本适用范围的说明。美容医疗机构一般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美容医疗机构。营利性美容医疗机通过向消费者提供医疗美容服务而盈利,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目前出现最多的就是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这次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医疗美容消费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主要是为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与消费者签订服务合同时而适用。

非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大众利益服务而设立运营的医疗机构,其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同于营利性美容医疗机与消费者之间提供服务与接受服务的关系,不要求适用本合同示范文本,但可以参照使用。

生活存在大量的提供生活美容服务的主体,该类机构是采用各种非医学手段和方法来塑造和美化人体,其不是医疗机构,不属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规制的范围,该类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则不适用本合同示范文本。

同时该部分也针对医疗美容和美容医疗机构进行了解释。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与生活美容相对;美容医疗机构是指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美容诊所无需取得执业许可证,只要取得备案登记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依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医疗机构,与生活美容机构相对应。

二、特别提示部分

该部分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对消费者的提示”,另一部分是“对美容医疗机构的提示”。

对消费者有六个方面的提示

一是提示消费者对美容效果要有合理期待理性适度消费医疗美容归根结底是一种医疗行为,限于目前的医疗技术和水平,加上医疗行为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复杂性和风险性,最终的术后美容实际效果与术前的心里预期存在一定的落差属于正常现象,消费者预想的实际效果往往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是一种完美效果,而且主观认为服务费用越高,美容效果应越好。并没有认识到医疗美容服务中的风险性。所以,合同示范文本有必要提示消费者医疗美容服务中存在的风险,降低预期,理性消费。

二是提示消费者针对美容医疗机构医师的许可证资格证书以及医疗美容过程中使用的医疗器械药品等可以到国家卫健委药监局官网上核实真假避免接受不具备资质或从业资格的机构和个人提供的医疗美容服务,或者使用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注册或备案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造成医疗美容伤害,侵害自身的合法权益,所以,提示消费者在接受美容医疗机构提供服务之前,应先核实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资格证书以及所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是否经过批准、注册或备案。

三是提示消费者有权向美容医疗机构索要服务项目所用肉毒毒素、玻尿酸、胶原蛋白及假体等填充材料及其他高净值药械产品的合格证、溯源码等资料产品合格证是指生产者为表明出厂的产品经质量检验合格,附于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的合格证书、合格标签或者合格印章。《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溯源码如同药械产品的电子身份证号码,消费者可在供应链上所有环节的关键细节和相关信息,包括药品的生产日期、价格、疗效、流通情况等进行查询,甚至追溯至原材料采购阶段。一旦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通过记录的药品流通信息,找出问题环节,方便厂商和监管部门迅速介入,并在第一时间召回问题药品,真正做到从源头上保障用药安全。所以,如果美容医疗机构拒绝或无法提供美容服务时的填充物、药械产品的合格证、溯源码等资料的,消费者应立即向监管部门投诉,核实美容医疗机构所使用的肉毒毒素、玻尿酸、胶原蛋白及假体等填充材料及药械产品是否有合格证、溯源码等信息,如果没有,应立即解除合同,并有权追究美容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

四是提示消费者注意留存接受服务前后的对比照片、费用支出凭据、签名文书等相关材料,避免在空白或有留白的文书中签名。医疗美容服务不同于一般的服务,对医疗美容效果的心理预期和对实际效果的评价虽然带有一定的主观性,但是,消费者如果能够提供服务前后的照片比对,加上美容医疗机构的宣传介绍等,还是能够证明消费者欲通过医疗美容服务想要达到的实际效果,如果提供不了服务前后比对的照片,一旦出现纠纷,就会出现各执一词,很难认定消费者的心里预期是否达到。保留费用支出凭据、签名文书等资料,可以证明消费者实际支付的服务费用以及对服务效果的约定标准,防止出现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消费者把空白或有留白的文书留存在医疗美容机构一方,会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如出现纠纷后,医疗美容机构如在空白的文书上添加对其有利、对消费者不利的内容,消费者很难提供反驳证据证明空白部分的内容系对方私自添加的事实,所以,提示消费者要注意搜集、留存证据,不要在空白或有留白的文书中签名等,防范于未然。

五是提示消费者要以实名接受医疗美容服务消费者在医疗美容服务合同上签字,代表了其认可合同上所记载的内容,并表示愿意遵守和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只要消费者是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签字代表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使用的是艺名,签署的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但使用艺名在合同上签字,还必须证明该“艺名”属于自己,如果证明不了,一旦医疗美容机构不承认消费者是合同相对人,消费者就会陷于被动,即使通过诉讼方式维护权益,可能存在因主体不适格面临诉讼请求被驳回的风险。

 六是提示消费者对医疗美容服务效果的判断要有耐心医疗美容服务毕竟是一种医疗行为,需要康复期或恢复期,在康复过程中消费者应依照医嘱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复查,美容医疗机构可根据随诊复查情况,及时调整诊疗方案,消费者应积极配合,不能无故抗拒复查。所以,一般情况下,消费者需等到康复期或恢复期结束后再判断美容效果与当初双方约定的效果是否一致,要有足够的耐心。

对美容医疗机构也是六个方面的提示

一是提示美容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营销行为如实介绍、宣传服务内容和效果,杜绝虚假宣传,不得违背社会良好风尚,不得制造“容貌焦虑”美容医疗机构的营销方案,应严格遵守《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审查的广告不得发布,杜绝发布虚假的广告,广告内容不得违背社会良好风尚。不得制造“容貌焦虑”,将容貌不佳与“低能”“懒惰”“贫穷”等负面评价因素做不当关联或者将容貌出众与“高素质”“勤奋”“成功”等积极评价因素做不当关联。

二是提示美容医疗机构应当加大信息公开力度,主动公示机构资质和人员执业资格情况、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信息、服务价格等内容, 提升服务透明度。目前非法医疗美容是消费者投诉的重灾区,也是监管部门打击的重点行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可见,美容医疗机构主动公示、公开机构资质和人员执业资格情况、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信息、服务价格等内容,不仅仅是提升服务透明度,也是法律法规的强制要求。

三是提示美容医疗机构应当规范价格行为,落实明码标价要求,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违法实施价格欺诈行为。实务中,大量的医美服务纠纷都与价格不透明、隐瞒收费项目甚至价格欺诈有关。《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即要求医疗美容机构应该“明码标价”,并且在场所内醒目位置张贴公示,不隐瞒,做到价格透明。如医疗美容机构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金。

四是提示美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不得擅自扩大诊疗范围。《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款: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诊疗科目;第五款规定:医疗美容项目由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并发布。第十七条规定: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诊疗范围。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

如发现医疗美容机构超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五是提示美容医疗机构应当教育、引导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要求,使用来源合法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美容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程。 医疗美容行为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要求医疗从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诊疗规定和技术操作规程。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使用的药品和医械必须具有合格证、溯源码等信息,消费者对此具有法定的知情权以及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六是提示美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前、服务中和服务后全过程风险告知和防范机制,积极稳妥化解医疗美容服务纠纷。美容医疗机构在为消费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包括服务前、服务中、服务后)必须履行风险告知义务,一方面是诊疗规范的要求,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业医师对就医者实施治疗前,必须向就医者本人或亲属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等,并取得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的签字同意。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另一方面可以规避法律风险,美容医疗机构的风险告知义务,对于消费者来说,也是其享有的知情权、选择权的体现。

合同文本内容

合同文本主要涉及到主体信息服务项目及效果服务费用单方解除权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等内容

1)合同主体甲方系消费者,包括姓名等身份信息,如消费者系未成年人,根据《民法典》规定,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方为有效。《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也规定:执业医师对就医者实施治疗前,必须向就医者本人或亲属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等,并取得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的签字同意。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要求医疗美容机构与消费者签订服务合同之前,一定要核实消费者的真实年龄,如甲方系未成年人的,应要求其监护人代为签订合同。

乙方系美容医疗机构,包括名称、负责人姓名、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有效期等信息。如消费者发现美容医疗机构拒绝填写这些信息内容,有权拒绝签订合同,还可以到国家卫健部门的官网上核实该美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否存在以及是否超过有效期等信息。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领域“证照分离”改革措施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21〕15号)中规定,诊所执业由许可管理改为备案管理。即诊所没有执业许可证也能执业,只需备案登记即可。如果乙方系诊所,在合同中可以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改为备案登记号。

2)制定合同文本的法律依据合同示范文本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民法典》的效力范围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所有民事活动,是人民生活中的百科全书。《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是关于美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自然受其规制。医疗美容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或许会存在一定的争议,医疗美容消费实际上属于消费型的医疗美容,符合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特征,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如:邹某与某医美机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消费型医疗美容,邹某为健康人士,为满足对美的追求的生活需要而接受美容服务,具有消费者的特征;该医美机构的经营目的为获取利润,具有经营者的特征。消费者为生活消费接受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该案将消费型医疗美容纠纷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围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加大对了商业欺诈行为的制裁力度,既能对医美机构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预防、震慑其违法行为,也维护了医美市场的诚信和秩序,有利于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因篇幅过长共分三期推送敬请持续关注

邴朝祥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 律师
执业领域:

民商事诉讼和仲裁纠纷等;

社会兼职:

杭州市律师协会第九届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杭州市律师协会第十届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管理工作委员会委员

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审专家

杭州律谐调解中心案件评估专家组成员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专家咨询网专家等

理论研究:

(1)《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若干问题探析》获杭州市律师协会2014年实务理论研讨会一等奖;

(2)《从“琼于”案谈著作权的高级抄袭认定》获2015年杭州市律协知产委分论坛二等奖;

(3)《关于婚后共同还贷增值部分合理化计算之探究》获2016年杭州市律协家事委分论坛一等奖;

(4)《从法院判例分析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之实现路径——以注册资本认缴制为视角》获浙江律师论坛三等奖。

(5)《认缴期内转让股权的股东责任探究》发表于2017年《杭州律师》第三期;

(6)《债的更新之实务价值探究》-以完善民法典中债权篇为视角:发表于2019年《杭州律师》第三期等。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

*

 
星韵简介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始创于1985年1月5日,原名杭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首任主任曹星律师,曾任杭州市律师协会第一、二届会长,浙江省律师协会第四、五届副会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现任主任吴清旺律师,法学博士,浙江大学法律硕士(JM)导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详细]
业务领域
CopyRight 2010 All Right Reserved xingyunlawyer.com

地址:中国浙江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28号德力西大厦6楼
0571-85101888 传真:0571-85774336 E-mail:xyxylaw@163.com.com
浙ICP备1103150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