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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侵权行为导致的非器质性精神障碍是否可以主张赔偿(二)
编辑: 方昱然     时间:2024年7月30日

摘要: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精神障碍种类众多,其中非器质性精神障碍因其“隐蔽性”、持续性、反复性等特点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些新的课题。本文在对现有规范性文件进行简要梳理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进行了简要的探讨。

(接前文)

三、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非器质性精神障碍的司法认定问题。如前所述,根据现行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产生非器质性精神障碍的行为,被侵权行为人不但可以主张,而且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基于社会生活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在三种类别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产生精神障碍的情形中,如何判断出其属于因侵权行为导致非器质性精神障碍的类型,是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难题之一。对其难点可以分解为两个子问题:其一,被侵权人有无产生非器质性的精神障碍;其二,该非器质性精神障碍的产生与侵权行为之间有无存在因果关系。经过判断,上述两个核心问题的答案都是肯定的,那么再结合民事侵权的其他一般构成要件,比如侵权人的主体要件符合、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等,就可以判定侵权人对该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问题的关键是,无论被侵权人的后果是否属于非器质性的精神障碍还是侵权行为与之有无存在因果关系,都已超出了一般裁判人员的专业判断范围,因此,一般都需要借助具有专门知识的专业人员进行判断,也就是需要委托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才能进行综合的法律判断。对此,值得注意的是,第一、选定的司法机构需要有专门的资质。第二、鉴定人员同样需要具备相应的资格,才可以担任鉴定人。

根据2020年司法部公布的《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规定,将法医类司法鉴定为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等共5个类别,其中法医精神病鉴定分属于执业目录中的第3类,而法医临床鉴定则属于第2类。对于诉讼中涉及精神病(包括心理障碍,笔者注)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应当由执业范围涵盖执业目录第3类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在其注册的执业范围中未能包括执业目录第3类,则不具备鉴定的资质。司法实践中,容易将两者进行混淆,一些司法鉴定机构在其注册的执业范围中只包括了执业分类目录中的第2类,也即法医临床鉴定,但却对涉及精神疾病范畴的专门性问题却也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这样的司法鉴定报告首先是缺乏合法性基础的。

而关于鉴定人的资格问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在第十三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可以担任鉴定人: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人员,而作为鉴定人对涉及精神疾病范畴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并在鉴定报告上署名,那么这样的鉴定报告也是不具备合法性的。

(二)被侵权人已构成非器质性精神障碍,但未达到精神残疾的标准,对此,人民法院对于被侵权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一概不予支持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根据患者精神障碍的程度,致残等级从轻到重分为十个等级,其中最轻的“十级10.11)”伤残为: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非器质性精神障碍经过鉴定虽未构成伤残的标准,但不能据此就简单地认为,由于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未达到“严重”的程度,所以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就一概不予支持。尽管从司法认定和操作的层面来看:由于未到达最低“十级”的伤残标准不构成伤残,因此非器质性精神障碍就并不“严重”,所以就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这样的一个逻辑推理理论上虽然是明确的、在实践中也便于操作,但当落实到纷繁复杂的个案过程中,仍然会有“一刀切”的嫌疑,因此还是很值得推敲的。

首先,《民法典》第1183条“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规定中的“严重”是一个“软性”的程度概念,并非“刚性”概念,因此需要司法裁判人员结合个案以及日常经验法则等综合进行判断是否达到的“严重”程度。《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虽然将十级最为最低的“精神伤残”等级标准,但是并不能由此就推导出“未达到伤残标准就不属于严重精神损害的范畴”这样一个结论。其次,“未达到伤残标准就不属于严重精神损害的范畴”这样的标准,不利于体现当代社会人对精神健康价值的之间的追求。从侵权的角度来看,如果侵权人造成了被侵权人单纯的物质利益上的损害,哪怕这种损害结果只导致了1元人民币的损失结果,但是侵权人是仍然需要承担这1元人民币的赔偿责任的。但与之相比,如果执行上述标准,那么就意味着在侵权人的行为导致被侵权人造成精神损害比如造成非器质性精神损害的情形下,由于未到达精神致残的标准,所以就无法获得赔偿的支持(赔偿数量的多少暂且不论)。从这样的角度来推断,就会得出社会人精神健康的价值要低于物质价值的错觉。第三、执行上述的判断标准,不利于调和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诉讼的最大功能之一是定分止争,在已经判定造成了精神损害后果的情形下,如果仅因为未达到精神伤残的后果,就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从修复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来说,是不利的。

因此,笔者认为,在侵权人的行为造成非器质性精神障碍的情形下,应当支持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只是在赔偿的金额上可以根据个案进行合理的设定,比如假设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是1万元(根据本地区实际发展情况不同而有差异),那么未到达伤残标准时,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可以根据个案从1元到9999元之间进行合理取值。哪怕是判决赔偿1元,也具有积极的社会价值,1元解决的是有无问题,而不仅是多少的问题。

四、实务案例评析

因侵权行为导致的非器质性精神障碍的民事案件,目前能检索到的司法案例还比较少,恰巧的是由笔者代理的一起民事侵权案件就是这样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件并已于近日作出判决,因而就此进行简要的介绍。

案情概要:20214月,甲女士在斑马线上正常过马路时,被乙女驾驶的小汽车撞到,导致甲女士的腿部有一定的刮擦伤,外伤虽轻微,但甲女士被这突如其来的交通事故给惊吓到了。当日在医院进行了各项检查,由于一些客观原因,当日未进行住院治疗。后,甲女士经常出现睡眠障碍、张型头痛等症状。20217月,甲女士入院治疗6天,并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心理障碍的一种,笔者注),202110月,再次因创伤后应激障碍住院治疗83天。并产生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后,甲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女及其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受理后,经多轮委托,选定了司法鉴定机构,经鉴定,结论为:1.精神医学诊断为躯体形式的植物功能紊乱。2.因果关系评定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系完全作用。后,保险公司又发起了误工费、营养费天数等的鉴定。最后,法院判决支持了医疗费、误工费89天、营养费、交通费等【2024】0702民初3262)。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因侵权行为导致的非器质性精神障碍损害赔偿案件。其特点主要在于:其一,既不属于因侵权导致身体伤残的情形,也属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大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的情形。而是属于因交通事故(应激性事件)惊吓导致精神高度、持续紧张,并引发大脑植物功能紊乱的非器质性精神障碍的范畴。其二,非器质性精神障碍产生的机理和症状表现因个体的差异而不同,本案中,甲女士由于受到惊吓有初步症状到症状明显以及症状加重,延续了9个多月的时间。但是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精神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三、法院虽然支持了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但是法院仍然基于“伤势未达到伤残标准,不属于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这一点稍值得商榷。

 

(孙新见,男,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讲师,浙江省法治教育研究中心研究人员,省法学会海洋经济法治研究会理事,省律协环资委秘书长,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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