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义务人即有权提出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权利人丧失通过诉讼程序强制行使权利的可能性的一项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设立之目的主要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促进法律关系的稳定以及维护交易安全。
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这是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规定。就诉讼时效起算的特别规定,《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法律法规均有涉及。
在司法实务中,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争议问题主要有:一、各期租金给付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二、持续性侵权之债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三、未约定支付期限的买卖价款支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对于问题一,主流观点不否认各期租金作为同一债务的整体性,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对于问题二,存在自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和针对不同阶段分别计算的三种观点,《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持第二种观点。关于问题三,存在自买受人收到货物之日起计算和自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两种观点,支撑该两种观点的法律依据分别是《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和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即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或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但这一规定却使《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陷入窘境。
诉讼时效的中断,规定于《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且在《诉讼时效制度规定》中对于诉讼时效中断的具体情形有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对于“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认定较为宽松,如权利人向义务人注册地址、身份证住址或合同约定地址邮寄催款函但被退回、权利人在无法联系到的义务人住址处张贴催收公告、权利人向义务人单位邮寄催款函被他人签收等情况下,依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类案检索:(2017)最高法民申4160号、(2018)浙09民终611号、(2020)最高法民再253号、(2021)最高法民终698号、(2021)最高法民申2434号、(2021)最高法民申2543号
同样,根据各地法院裁判观点,对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认定也较为宽松,义务人无需作出“同意履行”或“放弃时效抗辩权”等明确的语言或文字,仅须其所作出的意思可以按照一般人经验推断具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即可。
类案检索:(2018)最高法民申416号、(2018)闽民终1121号、(2018)苏03民终7830号、(2019)粤52民终470号、(2020)沪民终442号、(2021)粤01民终4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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