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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韵讲堂|新《公司法》视角下公司清算的法律风险及对策
编辑: 方昱然     时间:2024年11月01日

新《公司法》施行后,公司清算制度发生了哪些变化?公司的清算与解散事由有哪些?自行清算、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程序如何回转、转换?公司清算中清算义务人、清算组、控股股东的和实际控制人的责任风险有哪些?公司债权人在公司清算中如何防范相关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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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25日,星韵律师事务所开展本年度第十八次业务学习,本所副主任陈小明律师深入解读《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中有关公司清算制度的规定,围绕公司清算与解散事由、法定公示公告通知事项、清算程序的回转与转换、强制清算流程、清算义务人、清算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责任风险、债权人风险防范对策等重点、难点问题,与本所律师交流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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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事由包括因解散而清算和因注销而清算。公司因解散而清算规定于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根据该条款,又可以将公司解散事由分为自愿解散、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公司因注销而清算规定于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该条款为新增条款,与我清退僵尸企业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政策背景息息相关,同时明确公司被强制注销后,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仍负有清算义务。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清算组成员和负责人名单、清算中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都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公示公告,除通知债权人可以选择在报纸或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外,其他均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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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程序的回转主要是指公司在自愿解散的情况下,如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即终止清算。清算程序的转换规定于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第二百三十七条,即自行清算向强制清算转换,强制清算向破产清算转换。其中,新《公司法》关于自行清算向强制清算转换的规定较原《公司法》变化较大,一是扩大了强制清算申请主体的范围;二是增加了强制清算的适用情形。

梳理清算义务人的“前世今生”发现,新《公司法》首次在《公司法》层面使用“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并明确规定董事为清算义务人。陈小明律师重点分析了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在履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就清算义务人而言,其法律风险主要在于未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务账册等灭失、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导致债权人损失、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办理注销登记、未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等,对此,陈小明律师强调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由清算组负责妥善接收和保管公司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依法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依法制作清算报告并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就清算组而言,陈小明律师结合自身办理强制清算案件的实务经验,特别说明清算组在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活动中要特别注意清缴企业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不同于破产清算程序,在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程序中,税务机关不会主动向清算组申报税款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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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清算程序中公司董事是清算义务人,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再承担任何清算法律责任。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等条款,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仍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清算的,应对公司和股东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在简易注销程序作出公司无债务的不实承诺的股东,应对注销登记前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陈小明律师还强调说明,作为投资人,为保护自身权益,应严把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等投资相关文件,不仅仅是加入条款,更要关注到退出条款,并以其办理的案件具体说明如何设置相应条款能更好维护投资人权益。作为公司债权人,则需要时时关注债务人公司经营状态和资信状态,在发现该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及时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同时,由于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了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因此,清算期间,债权人如与公司签订相关商事合同,可能存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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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本次业务学习,与会者纷纷表示对于公司清算制度有了更全面、深刻的理解,在今后执业过程中,如涉及到有关公司清算的业务,能更熟练灵活地运用相关规则,为客户精确分析法律风险点并提出防范对策,从而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

文/陈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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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始创于1985年1月5日,原名杭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首任主任曹星律师,曾任杭州市律师协会第一、二届会长,浙江省律师协会第四、五届副会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现任主任吴清旺律师,法学博士,浙江大学法律硕士(JM)导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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