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 吴丹红律师
【内容摘要】电子商务是否进行税收立法,是全球税收争议焦点问题之一。尤其在2013年5月,作为电子商务发源地的美国,其参议院通过了《市场公平法案》(Marketplace Fairness Act),又将我国是否需要进行电子商务税收立法推到了风口浪尖。纵观我国特色的税制及电子商务现状,电子商务造成税收流失是个伪命题,其税收流失之祸是现行税制对电子商务之基础行业适用中存在漏洞所致,与电子商务无必然关联性。我国现行税法及税收征管体系足以涵盖电子商务,在短期内,均无须进行电子商务税收单独立法。随着税制改革稳步推进及电子商务行业的规范化,在电子商务渐入成熟期后再依法进行全面征管,将使我国税制中目前存在的零售业课税难问题迎刃而解,对于填补税收漏洞,完善税收制度,均能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关键词】电子商务 税收流失 伪命题 税制漏洞 征管时机
电子商务自其诞生以来,因其交易方式从传统的面对面(线下交易),变成了网络平台上的点对点(线上交易),在快捷、方便、短时间内获取海量供求讯息的同时,也使原本需要载体的货物(如音像产品、软件等)可以直接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交易,这对部份国家的现行税制发起了挑战。“2013年5月,美国参议院以69票赞成、27票反对通过了《市场公平法案》(Marketplace Fairness Act),若该法案最终在众议院等获得通过,就将成为美国法律的一部分,这意味着美各州政府对电商企业开征销售税”,截至成文日,该法案未获通过。在此背景之下,又值我国电子网络欺诈、电商价格战、虚假促销等问题突出,个人信息被泄露现象频现,以及电子商务引发的合同问题、知识产权问题、信息安全问题、纳税问题争议不断,围绕互联网支付、理财、融资为核心互联网金融风险突现。上述诸多问题,促使2013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财经委召开电子商务法起草组成立暨第一次全体会议,首次划定中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时间表”,即从起草组成立至2014年12月,进行专题调研和课题研究并完成研究报告,形成立法大纲。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开展并完成法律草案起草,其中将电子商务税收立法列为“四级”急迫性(最高为五级)。
我国政策与法律对电子商务关系重大,政策利好与法律保障极大的促使了电子商务行业的快速发展。电子商务现存问题已确有必要通过一定的规范,予以规制。而将中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列为急迫项目,视电子商务为偷漏税的乐土,认为非立法不足以制止偷漏税,该说法实不敢苟同,当是“知一隅而不知其全”,错将“冯京当成了马凉”。我国电商税收流失而电子商务所导致,实为税制本身漏洞及零售业普遍现象,若对电商行业进行单独税收立法,势必对电商市场造成不良影响,也违反税收基本原则。
一、电子商务税收流失非电子商务之罪
(一)电子商务非税外之地
1.从“张黎案”到“李晓航案”均说明电子商务非税外之地
电子商务逃税这个命题是从2007年被称为“网上交易逃税第一案”的“张黎案”拉开有序幕,在2013年焦点案件之“离职空姐李晓航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时达到热议颠峰。从这两个案件来看,电子商务并非税外之地。
张黎偷税案。2006年年底,张黎进了一批价值30万元左右的货。“当时手上比较紧,就开了一张空头支票抵押”。卖家报案后,警方以票据诈骗案进行立案侦查。在侦查询问中,张黎坦白承认了自己通过网上交易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过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核定,黎依公司从2006年6月至2006年12月销售货物,含税金额289.5万元,不含税销售额278.4万元,应缴纳增值税11.14万元,至案发,张一分钱未缴。法院据此认定张黎及其公司犯有偷税罪,并作出判决:“上海黎依市场策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张黎犯偷税罪,并处以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依黎公司以张黎分别处以10万元及6万元罚款。”
李晓航走私案。李晓航曾任国内航线空姐,2008年离职之后,与男友石海东在淘宝网上开了化妆品店。2010年8月之后,两人通过在韩国工作的储子乔从韩国免税店进货。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间,李晓航、石海东等以客带货方式从韩国带回化妆品,走无申报通道携带进境,均未向海关申报,偷逃海关进口环节税109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经重审后,认定偷逃税款为8万余元,改判有期徒刑三年。
以上两案从其案情本身来看,均为普通涉税类刑事案件。之所以成为公众关注案件,均因与电子商务有关联。从案件事实来看,两案均是因为销售行为未依法进行申报纳税,侵犯了国家税收权,与是否通过电子商务进行销售并无实质关联。张黎之行为在线下实体店销售,其不开具发票、不作出真实纳税申报,同样涉嫌构成“偷税罪”(现为逃税罪);李晓航因其违反海关申报制度造成偷逃关税,与其是否在淘宝开店无必然关联关系。法院依法对两被告处以刑罚,更是进一步说明电子商务并非税外之地,我国税收征管体系完全涵盖了电子商务。
2.电子商务在我国不存在税外之地
“在互联网(Internet)、企业内部网(Intranet)和增值网(VAN,Value Added Network)上以电子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活动和相关服务活动,是传统商业活动各环节的电子化、网络化。电子商务是利用微电脑技术和网络通讯技术进行的商务活动。”根据这个通用的定义,可知电子商务是一种商务模式的创新,但其不改变商务之性质。目前国际公认的电子商务模式主要有如下:B2B(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营销)、B2C(企业与个人之间的营销)、C2C(个人与个人之间的营销)、O2O(线上推广或服务,线下交易的模式)。也有观点认为O2O系B2C模式中的一种。交易对象涵盖了所有传统商务可供交易的对象,还增加了直接通过互联网进行的电子书、音像、软件、游戏下载服务。
承载电子商务运作的电商服务平台,保证交易安全的第三方支付公司,为商户进行服务的网店运营托管公司,专业服务电商的物流公司等均是电子商务的组成部份。
B2B属于货物的商业销售或销售其他应税劳务,其主要科征税目为增值税或营业税,具体看销售对象应当科征何类税收,适用何种税率;并随我国营改增的推进,现行B2B销售除不动产销售外,基本都是增值税应税项目。销售进口有形动产,按关税规定,依法课征关税。销售的有形动产如按我国税法规定属于限制消费的货品,应当依法加征消费税。
B2C、C2C、O2O应当属于典型的零售行业或中介服务,商业零售,属于传统增值税课征对象;中介服务,则根据服务对象之性质,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项目之现代服务业范围,科征增值税,属于传统服务业范围,依法课征营业税。
电商服务平台属于现代服务业中信息技术服务,平台提供的广告、推广业务,属于现代服务业中的广告文化产业,均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项目,属于广告文化产业范围的,另须加征3%的文化建设费。第三方支付在《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出台后,按金融保险业征营业税,目前正在进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网店托管服务属于服务业中的代理业,属于适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应税项目。物流业中的快递属于邮政服务,其他属于现代服务业中的物流辅助同,均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应税项目。
综上可见,在电子商务中,课征税目,适用税率,与交易平台无关,其适用的是电子商务所交易标的物所属的行业税率。电子商务仅是交易方式的变化,除电子商务运营平台、第三方支付等属于新兴产业外,在线上交易的商户们,只是从A市场换到B市场进行交易的区别,并未突破行业本身,致使电子商务成为税外之地。电子商务,只是线下产业的线上交易而已,我国税收征管全面涵盖电子商务,不存在税外之地。
(二)电子商务税收流失缘于税制漏洞
1.我国“以票控税”的税收体制导致必然有部份税收流失。
我国的税收制度是通过发票来征管税。我国的流转税,税负人与纳税人均非同一主体,即开票交税的是纳税人,但不是税负承担人;税收承担人是终极消费者,不是纳税主体。以下两例,简要说明“以票控税”造成税收流失的原理。
例一,销售消费者直接使用的增值税应税货物(17%税率为例)。生产商制造成本8元,加利2元出厂,厂家向批发商收:10元(价)+1.7元(税)=11.7元,应纳增值税1.7元(不考虑进项);批发商加价5元,向零售商收:15元(价)+2.55元(税)=17.55元,应纳增值税为2.55-1.7=0.85元;零售商向消费者售:20元,消费者支付了20元。看似不含税,这20元实则是价税合计,即20元中有20/(1+17%)*17%≈2.9元增值税。如消费者不要开发票,商家也未作真实申报,确有可能逃税,其少缴的税是2.9-2.55=0.35,2.55元在流转过程中已缴纳。
例二,销售非消费者直接使用的增值税应税货物(税率同上)。生产商制造机器一台,成本8万元,决定加利2万元,这时厂家向经销商收:10万(价)+1.7万元(税)=11.7万元,应纳增值税1.7万元(不考虑进项);经销商向分销商加价5万元,向分销商收取:15万元(价)+2.55万元(税)=17.55万元,应纳增值税为2.55-1.7=0.85万元;分销商售给了有需要的厂商:20万元成交,分销商开具发票:价款17.1万元,增值税2.9万元。厂商当月用这台机器生产并销售了“例一”产品共10万件,总售价100万元,共需缴纳增值税17万元,厂商用2.9万元做了进项,当期需要缴纳的增值税为:17-2.9=14.1万元。
“以票控税”的最大优点是,只是发票有价值,税收征、管就相对容易;而当发票没有价值时,能否课税取决于纳税人是否真实申报。零售环节直面消费者,对于消费者来说,发票没有价值(保修发票除外)。发票的价值体现在它能进行税收抵扣或充抵成本,次要为销售凭证。消费者无处抵扣也无成本可抵充,而大量的快消品是不需要保留销售凭证的,或需要凭证也不一定需要用发票形式来体现的,如收据、小票等可替代凭证功能时,其往往就不需要发票。当消费者不需要发票时,为纳税人不作真实申报提供了可能性。“以票控税”是零售业税收流失的最大原因。
2.“电子商务税收流失”为“以票控税”导致零售业普遍逃税的一种表现方式
B2B交易中,除增值税抵扣链条需要发票外,企业须严格遵循国家制订的成本利润率,需要大量发票来反映其成本,一旦偏离成本利润率的财务核算将会成为税务稽查的重点单位,所以无论是增值税纳税人,还是营业税纳税人,对于企业来说,能纳入成本管理的票据,不要求开具发票的机率是较小的,除非发票对该企业来说没有价值。
B2C、C2C上的交易上,交易另一方系消费者,存在着大量不开票的交易。不需要开具发票的原因,与电子商务无关,而是购买方是否需要发票。需要一个灯泡,去线下超市买,不开票;通过电子商务去网上超市买,不开票。意味着线下超市和网上超市的经营者,可以少交税的机会的均等的,是否可以逃税,取决于商户是否作出真实申报。需要买一只手机,去超市买,要保修,要求开具发票;使用网络购物,要保修,也要求开具发票。线上线下的商家均会按开票金额约定税金去纳税。
从上可见,电子商务是偷漏税的乐土,是个不折不扣的伪命题。看似电子商务提供了一个偷漏税的平台,实则不然,电子商务交易中不开具发票,与线下交易如出一辙。在B2C、C2C的交易中,购买方往往是生活用品的一般消费者,其购买物品大多为生活日用品、快消品。无论是否使用电子商务进行购物,均不会要求开具发票,反而因为在线上交易要求开票更便捷,要求开票的可能性得到提升。总的来说,以票控税的税收制度造成了不开票就会有一个环节的税收流失,与交易平台在线上还是线下,没有必然联系。
电子商务偷漏税问题,是中国现行税制的问题。零售行业最终环节的税收流失并非电子商务所致,零售行业的最终环节的税收流失并不意味着流失了17%或13%的税。增值税税制设计决定着增值税是一环环链条式的逐环抵扣,所有税负均由终级消费者承担。在零售业不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并非是终极消费者节省了17%的税,而只是省下了出售商与零售者之间的价差部份应当承担的税费。而出售者已承担的税负,则由出售人纳税后全部计入了销售价格中,无论开票与否,只要存在流通与交易环节,任意一个环节的税收,最终均会被销售者列为产品成本,由终极消费者来承担。我国传统小型零售商多为个体工商户方式存在,因其交易频繁、交易额小等问题,造成对其查帐征收无法实现,大都采用定额税制。大型零售才适用货物销售增值税,而我国的货物销售增值税是在1994年税制改革时,由“名义税率为8%,实际税负为6%的产品税”,改制而来。在改制时核定17%税率时,已经充分考虑到随着计划经济向商品经济转型,商业零售环节的税收流失是一种必然,是税制设计时,就根据税收效率原则,被默许的行为。
综上可知,电子商务交易是否存在税收流失问题,是“以票控税”的税制存在漏洞所决定的,零售业的税收流失是自始存在,非电子商务产生才新生之事物,电子商务也未催生其发展。将此罪归咎于电商,显然是错把“聂树彬”当成了“王书金”。
二、电子商务税收单独立法无必要
(一)域外立法之启示
1.欧盟
从2003年7月1日起,欧盟对境外公司通过互联网向欧盟15个成员国出售计算机软件、游戏软件等商品和提供网上下载音乐等服务征收增值税。年销售额在10万欧元以上的非欧盟公司必须缴税(年销售额10万欧元以下的免税)。该征税规范解读如下:(1)纳税主体为非欧盟企业;(2)征税对象为销售软件和提供下载服务;(3)起征点极高,免税销售额高达10万欧元。
欧盟实行的税制是以直接税和社会保障税为主要税收来源,以消费税和增值税等间接税为辅助税收来源。欧盟对于欧盟企业从事出售计算机软件、游戏软件等商品和提供网上下载音乐等服务,均课征增值税。在2003年7月1日前,欧盟对于境外公司通过互联网向欧盟15个成员国出售计算机软件、游戏软件等商品和提供网上下载音乐等服务是不征税的,造成了非欧盟企业对欧盟企业形成不正当竞争。欧盟出台该规定,其一是保证公平市场,其二是弥补税收漏洞。尽管如此,欧盟还是给予非欧盟企业很大的免税权,其起征点定为年销售额10万欧元以上。
所谓欧盟电子商务税收立法,并非我国热炒的对电子商务进行税收单行立法。只是在原有税收框架下,对新生事物发展,产生的税外之地进行征税涵盖而已。我国税法均有口袋式条文规定,对于新生事物均已涵盖,纵有不明之处,仅需国税总局一纸文书便能解决。故欧盟立法如有可借鉴,便是我国不存在电子商务税收立法之必要。
2.印度
同为发展中国家的印度,在1999年4月28日发布了电子商务税收政策规定:“对在境外使用计算机系统,而由印度公司向美国公司支付的款项,均视为来源于印度的特许权使用费,进行预征。”这就是所谓的全球电子商务首次出现的税收政策。细观该税收政策,不难看出该政策纯粹是针对美国克林顿政府执政期间,大力呼吁将电子商务领域建为免税区,并于1997年7月1日发表了《全国商业框架》。印度政府此举完全是针对美国免税区政策主张而设,其征税对象仅为通过境外计算机系统,由印度公司向美国公司支付的款项。
所谓的印度电子商务税收立法,存在如下误区:其一、所收取的并非税收,而是特许权使用费;其二、其针对性是极其明确的,只规制国内企业对美国公司进行的支付行为,如境内公司以该种方式向其他国家支付,无须缴纳不存在普遍性。该规定不应理解为电子商务税收立法,仅只是国家间贸易政策之争。
3.美国
美国,自1994年亚马逊、易贝的创设,成为电子商务的发源地。克林顿政府执政时期,曾全力呼吁将电子商务领域设为免税区。随着市场发展,如果《市场公平法院》获众议院通过,倒是很有可能成为第一个对电子商务全面开征税收的国家。但截至成文日,美国并未对电子商务开征税收。
美国的税制与欧盟相似,是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收体制,其税收分二级征收,联邦政府课征联邦税,税种以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税、公司所得税为主体,此外还有遗产税与赠与税、消费税(包括一般消费税及专项用途消费税)、暴利税、印花税等。而以州为主的地方税则各州一级税制不完全一致,一般有销售税、所得税、财产税、遗产税和继承税、机动车牌照税、州消费税等。地方主要以财产税为主。此外有对旅馆营业供电电话使用征收的营业税、许可证税等。有些州会对销售行为科征销售税或称零售营业税,有点类似于我国营业税。对于州的征税,其征税行为具有地域性,必须在当地完成的销售才能科征销售税,而电子商务跨州交易行为,造成销售税无法征收,对于科征销售税的州确实造成一定税收流失。故而近年来,对于电子商务是否科征销售税形成了立法争议。
目前所谓电子商务税收立法,仅仅只是停留在争议阶段,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针对电子商务进行单独课税。即使是电子商务确实造成了税外之地,仍以谨慎的态度在探讨是否有必要进行税收立法。
主张政府应避免对电子商务进行不适当的限制,支持电子商务的发展,遵循中性原则不开征新税,尽可能遵守现行税收概念与原则,并强调寻求双边、地区和多边的电子商务税收合作,加强与国际经济组织的联系,共同消除电子商务全球化的障碍,是目前的主流意见。我国作为电子商务后起之秀,应当遵循大势。
(二)我们现有税收征管体系足以涵盖电商行业,无须单独立法
1.我国的税收征管体系及于电子商务,无须进行税收立法
目前,我国的税收征管体系完全及于和电子商务相关的电商企业、平台运营商、网店托管商、配套物流等,不存在法外之地。近年来几起电子商务逃税案,证明电子商务并非法外之地,我们现有税收征管体系完全及于电子商务。所谓的逃税,是税收制度设计时本身存在漏洞,以及征管工作履行过程中的惰政行为所致。即使是被非议最多的海外代购,我国法律对该类商品是否需要缴纳关税,税率、起征点,均是明确的。之所以认为电子商务造成关税流失,仅是因为零散购买对海关查征代购商品,进行课征税收增加了难度,非代购行为直接导致了关税对其不适用。不能把征管手段落后导致征管执行难,归咎于电子商务本身。
2.对电商行业税收立法,违背我国税改政策
我国目前正处税制改革的关键时期,从生产型税制到消费型税制改革已初见成效。“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十二字税改方针,和近几年来大力进行调整税收结构、扶持小微企业的政策,均决定对电子商务进行单行税收立法,是与其相违背的。我国目前的税收结构为第二产业税负畸重,第三产业不能为第二产业提供税收抵链条或充抵成本,导致我国第三产业税收普遍流失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近年来大力的税收改革,正是为改变这种现状。使第三产业服务于第二产业,推动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转型。为减轻第二产业的压力,扶持小微企业,国家对于微型企业、小型企业均规定了一系列的优惠政策,如财税【2013】52号规定:为进一步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对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
从事电子商务的用户,多为个人或小微企业。根据《2013中国网络零售市场数据监测报告》显示2013年,个人网店数量在1122万家,近三年来,个人网店数量均是呈下降趋势,B2C、B2B却在稳步增长。说明众多的个人网店已向公司化发展,而小微企业在创业发展初期,迫于现行销售成本过高且高额的房租成本,往往会通过电子商务进行销售。目前B2C主要云集在天猫商城50.1%、京东商务22.4%、苏宁易购4.9%;而在该平台上,京东商城与苏宁易购均依托自身实体店,且其销售品均为自有产品为主。专业为企业提供电子商务的最大平台只有天猫商城,而现实情形是天猫商城的维护成本日益提升,小微企业在平台上很难得到销售推广,其销售业绩往往惨淡,达不到起征点的初创企业占据绝大多数。该类企业往往现行财务制度不健全,如果对其进行查账征收,进行建账建制,无形中又增加了该类企业的运营成本。现行税制中对小微企业的扶持政策,应当及于电子商务行业。电子商务不应当成立税收扶持的域外之地。
(三)我国电子商务尚不成熟,急于税收立法,有违税收立法原则
1.我国电子商务尚处于婴儿期、具有不稳定性,不宜进行税收立法加重税负
电子商务作为新兴事物,我国抓住了发展良机,在阿里巴巴系列公司一家独大的局面下,蓬勃发展起来了。从商业角度看,垄断型的市场是不成熟的市场。现行阿里一家独大的局面,已对市场发展起到了不良效应。因平台上商家云集,竞争白热化,天猫商城游戏规则朝令夕改是寻常事,且在现行条件下,电商如未完成客户积累,不向天猫购买服务,已极难运作,搜索沉底。完全失去电子商务初始所倡导的低成本、公平等理念。根据《2013中国网络零售市场数据监测报告》显示,天猫商城占据我们B2C的份额的一半以上,而C2C则完全是淘宝一家独大,其份额居然占到96.5%。如果把这样一个市场,认定为一个成熟的市场,这是相当不理性的。纵观全球,电子商务尚是新生事物,其处于幼儿期,且生命力旺盛,发展前景巨大。对其进行税收立法,增加其负担,无异于杀鸡取卵、竭泽而渔,必不可取。
电子商务目前具有不特定性,近来年,随着互联网金融等利用互联网进行交易的新兴模式的兴起,更是对电子商务范围的界定提出了挑战。在这个商业创新周期极短的时代,贸然对一种交易模式开征新税,必然会导致其变异或畸形发展。
2.对电子商务进行单独税收立法,有违税收立法基本原则。
税收立法须遵循“从实际出发、公平、民主决策、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法律稳定性、连续性与废、改、立相结合”这五大原则。从实际出发,我国电商不存在税外之地;从公平角度,线下交易与线上交易除享受快捷便利外,并无实质性差异,对其进行单独征税,违反税收公平原则;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与废、改、立相结合原则更是要求在法律不存在滞后和不适应的前提下,不应当轻谈废、改,在我们目前税收征管体系均及于电子商务的前提下,是不应当轻言废、立的。
三、电子商务助力税制完善
(一)电子商务的发展与规范,使统计数据有据可依
1.电子商务的交易记录使统计数据有据可依
中国零售业营业额的统计数据,是“三分估计、七分蒙”。除了大型连锁超商,出于管理需要,有业绩统计数据外;其他专业市场、小型零售等营业额,只有企业主知道,上报的统计数据,基本上是估计数据。大型超商的零售数据,也因用途各异,数据均不同。
而电商的数据,却是有迹可循,形成有据的。2013年11月11日,在媒体的见证下,支付宝创下了日销售额350亿的奇迹。现行网络交易上B2C、C2C的统计数据统计方式主要有两种:第三方支付形成的数据,交易流水。两种统计方法大同小异,第三方支付统计为根据第三方支付设计流程:交易订单、支付记录、确认发货(一般以快递单号为凭证)、确认收货为一条完整交易记录。不执行第三方支付的多为直营模式的平台,如京东商城、苏宁易购等。因其出售主要商品为家电,一般价格较高,其支持直接支付、货到付款。其交易往往是通过监管交易订单、自建物流系统形成的物流回馈记录、确认收付实现来确认成交。基本统计流程两者相仿,都是通过:交易订单、发货记录、收货记录、付款来完成数据统计。
电子商务在推广过程中,其首要解决的问题是在消费者心目中建立可信度,确保交易安全。电子商务平台在搭建时,为保障交易安全,使交易有据可查,方可维权有道,成就了电子商务具有超越线下的功能,交易均有记录,并形成海量数据。使其真实性比起传统统计数据来,更真实可靠
2.利用和分析大数据,为征管时机是否成熟提供可靠信息
电子商务形成的大数据,利用得当,将对零售业终端环节税收征管是否成熟,提供可靠依据。统计数据真实性取决于数据量和数据提供方。数据量越大,数据越接近真相;数据提供人与数据本身无利害关系,其真实性更高。目前电子商务所形成的交易数据虽存在部份“刷单”行为,但在海量的交易中,占比是很小的,不足以影响其数据的真实性。国家对于电子商务数据进行分析及规范管理,必要时进行监管,将电子商务平台与工商、税务等各监管部门进行有效对接。依靠真实的交易数据,依据税收公平、效率原则来评估税收征管时机是否成熟。
(二)电子商务的发展与规范,可弥补税收漏洞
1.电子商务成为主流消费将为征管的合理性提供支持。
随着“嘿客”等兴起,电子商务必将成为一种消费常态。尤其是随着现行电子商务消费群体渐渐成长为最主流的消费者,电子商务可能会成为一种最主流的消费方式。当电子商务成为主流消费后,实体零售都比例越来越小,对其进行税收征管也将成为一种可能。届时线上、线下零售业税收课征工作同步进行,将使现存的零售业最终环节税收普遍流失问题得以解决。目前因电子商务尚不属于零售业主流,虽然交易量巨大,只占目前零售业交易总量的20%左右,远未达到主流消费。而传统零售大都采用现金交易,且不开票,无法进行税收统计,如因网上交易可进行监控,课征容易,而对电子商务进行重点课税,而对征管不易的线下交易实质不征,除抑制电子商务发展外,更是违反了税收公平原则。税收公平原则要求电子商务平台交易与线下交易相比不能少交税,也不能多交税。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与规范,电子商务成为一种主流消费时,进行税收征管将使现行零售业普遍存在的部份税收流失问题得以纠正。
2.零售业税收漏洞的补全,可为税收改革提供一定的物质保障。
税收是公民为保证政府有效运作,社会秩序得以维护而让渡的财产权。一部份税收的多征,将使政府的资金更为充足,合理理性的政府,应该作出税收调整,进行减税,改变某些不合理的税收课征,使税收规范更加公平合理。
零售业存在的税收流失,将有可能随着电子商务发展成熟,使这部份税收漏洞得以弥补,使原本游离在征税范围外的终端环节的增值税课征工作提供了实务上的可能性,增值税的实际征收率将得以提高,使我国饱受非议的增值税高税率低征收,有违税负公平原则的现象得以纠正。也可为增值税税率改革,提供物质保障。可使政府在符合税法原则的前提下,进行结构性减税、免税,保障行业的健康发展和提高公民福利。
(三)电子商务的发展与规范,可为我国税制从生产型增值税到消费型增值税的改制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1.电子商务的发展与规范,对于现代服务业起到了积极的推动。
依托于互联网而产生的新兴产业,大都属于现代服务业范畴。电子商务及其关联产业的发展将成为第三产业税收的新增长点。我国生产型企业的税收负担之重,已成为众识。从生产型增值税往消费型增值税转型是我国税制改革的重点。近年来除了扩大进项税额,鼓励企业购买实物型资产外,随着营改增的进一步深入,企业购买服务也将成为可抵扣之进项,这种税制改革,有利于生产型企业进行资产优化,提高市场竞争力。同时也可减轻生产型企业的税收负担。而通过电子商务进行的销售,向电商交付的平台费用、推广费用均属于增值税纳税费用,区别于传统的房租(非增值税应税科目),可为电商企业提供可供抵扣之进项税额。使增值税链条更加完善。
2.电子商务的规范与发展,有效减少了中间环节,使税收课征工作更加便捷。
电子商务的发展,有效的节省了中间环节,也使税收课征工作的环节得以减少,使其更加简洁与便利。在电子商务产生前,能最大可能减少中间交易环节,是直销模式。而直销企业往往需要通过人对人的一一游说,成功的案件屈指可数,以直销成名的安利、玫琳凯等均评价负面,尤其在税收上,因其销售额无法监管,造成税收流失严重。税务部门采取各种方式严堵,预征税、额定税,行使了各种自由裁量权,均无济于事。且直销并未随中间环节减少而受惠消费者。随着电子商务发展,直销已经成为一种常态,生产商在平台中展示自己的产品,就可以完成生产商到终端用户的销售过程。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流水、交易支付记录、发货记录,均为税收科征工作提供了最大的便捷,可以大大提高了征稽工作的效率。也使现行的税收征稽工作存在的不合理、不合法的自由裁量权得以抑制。
综上,电子商务造成税收流失是个伪命题。电子商务的发展,不仅不会造成税收流失,随着电子商务的规范与发展,提高征管能力,不仅可以拓宽税源,弥补税收漏洞,助力税制改革。制度完全及于新生事物时,无须强行“破而立”,提高自身征管能力,与时俱进,更是一种“立”。真正的改革应是春风化雨,而非暴风骤雨。税收作为以牺牲公民财产权利为基础的一项国家权力,其改革更应本着善意,不可轻易开征新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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