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兴淳
案情摘要:原告刘××、张××之子小刘(15岁),于2010年7月初中毕业,便拜程××为师,学习修理汽车的技术。2010年7月27日早上小刘(学徒22天)跟随师父程××到某某窑厂公司修理铲车(铲泥的车),同日中午,趁师父午睡之机,小刘到窑厂内的人工水潭洗澡(此潭已废弃多年不用),不幸溺水身亡。
事故发生后,刘××、张××与窑厂公司现行承包人协商民事赔偿之事,窑厂公司包人称:该水潭系窑厂公司早年取土烧砖遗留的巨型土坑,加之天然雨水聚集形成的水潭。我于2009年才承包该窑厂,按照承包合同,我向厂外第三人买土烧砖,该水潭的形成与存在与我承包人毫无关系。
刘××、张××又去找窑厂公司协商小刘溺水身亡民事赔偿之事,窑厂公司称,我们窑厂已承包给现行承包人了,你向现行承包人提供铲车修理服务而进入窑区,在窑区内发生溺水事故与我们无关,你应当去找窑厂公司现行承包人赔偿。
刘××、张××实在没有办法,只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窑厂的投资开办人某某劳教所(事故水潭的所有人)、窑厂公司、窑厂公司现行承包人三被告一起告上法庭。
庭审争议焦点如下:
第一, 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何在;
第二, 小刘之师父对徒弟的死应否承担非法用工责任或监护责任;
第三, 原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责任;
第四, 各方承担责任的比列如何。
原告代理意见
争对庭审争议焦点,代理人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窑厂公司、劳教所和窑厂现行承包人对小刘之死应负民事赔偿责任
(一)被告窑厂公司对小刘之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窑厂公司怠于履行土地复垦回填义务,又对人造水潭放任不管,制造了威胁人命的危险源
依据我国《土地复垦规定》(国务院198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2]之规定,复垦挖损破坏的土地,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是取土人的法定义务。复垦方式是回填。由于窑厂公司怠于履行土地复垦回填义务,废弃巨型土坑中心形成人造水潭。窑厂公司对该水潭又未采取任何安全管理措施,将人造水潭变成一颗镶嵌在窑厂土地上的定时炸弹,对窑厂区域内之民众的生命安全构成了潜在危险。可见,窑厂公司怠于履行土地复垦回填义务及对高危水潭不问不管,是小刘的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窑厂公司还在答辩状中说,“小刘多次到塘里洗澡才溺水于塘中”。 窑厂公司多次看见受害入潭却不阻止,放任溺水事故发生。窑厂公司对小刘的不幸亡故主观上有间接故意。
2.窑厂经营权整体出租(或承包)不能免除窑厂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对废弃土坑承担的复垦回填义务属于取土人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会随窑厂租赁(或承包)合同的成立而转让给窑厂公司现行承包人。如果将人造水潭视为一颗镶嵌在窑厂土地上的定时炸弹,制造和镶嵌炸弹的人是窑厂公司。即便窑厂公司与窑厂公司现行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将炸弹致人死亡的责任转让给窑厂公司现行承包人承担,该合同也无效。因此,窑厂公司关于其经营权已经整体出租,小刘溺水死亡的赔偿责任应由窑厂公司现行承包人独立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被告劳教所对小刘之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劳教所损毁土地有复垦回填义务,对危险源有隔离管理义务
庭审中,劳教所承认事故水潭所占用土地使用权登记公示于劳教所名下。劳教所授权窑厂公司在自己的土地上取土,但并未将该片土地的用益物登记转让给窑厂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劳教所是事故水潭土地用益物权所有人,也是事故水潭的所有人。劳教所作为土地物权人,对于授权他人取土损毁之土地,有复垦回填义务。劳教所对其享有所权的危险人造水潭有管理义务,即采取安全隔离措施,阻止他人进入,避免发生溺水事故。从庭审调查及劳教所的答辩状看,劳教所应知而不知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等生产行为破坏土地后,应承担土地复垦义务。更不认为自己对其土地上的危险水潭有安全管理义务。所以,他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防范溺水事故发生。
综上所述,对高危水潭不问不管的违法行为是导致小刘的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主观上有严重过错。
2.劳教所具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
劳教所是国家政法机关不假。但劳教所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窑厂公司的独家股权等民事权利,这足以说明劳教所也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对高危水潭又怠于履行管理义务,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窑厂公司现行承包人对小刘之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窑厂公司现行承包人经对其营场所安全隐患未尽管理义务,埋下了安全隐患
2009年,窑厂公司现行承包人基于承包合同占有了窑厂公司窑区。对窑区内已存的人造水潭未采取隔离、看守及其他安全管理措施,埋下了安全隐患。
2.窑厂公司现行承包人未向被害人师徒告知危险,对小刘之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害人小刘与其师父程××应窑厂公司现行承包人的雇请,进入窑厂修理铲车。在窑厂修车期间,小刘师徒之身份相当于窑厂员工。进厂后,由于窑区内没设禁入区,窑厂公司现行承包人未向被害人师徒告知危险。被害人第一次到窑厂公司,休息时到处转转属人之常情。当其走到人造水潭时,因水潭边无任何隔离设施,无人看管,也无警示标志,未经思考便入潭洗澡,不幸溺水而亡。
综上,窑厂公司现行承包人对厂区内的潜在危险源,放任不管听之任之,是导至小刘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对小刘经溺水身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三被告对小刘的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劳教所作为事故水潭土地的所有人,对危险水潭一直负有法定管理义务;窑厂公司对其取土破坏的土地应承担复垦法定义务,对其制造的危险水潭负有法定管理义务;窑厂现行承包人对其经营场所内的重大安全隐患负有法定管理。但三被告同时都不履行法定管理义务,该不作为违法行为直接结合在一起,造成小刘溺水死亡的同一损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之规定,三被告对小刘的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
四、溺水事故发生时现场没有警示牌
1.证人程××证明小刘溺水身亡时,事故现场没有警示牌
2010年07月28日大通派出所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程)第三页,问:你昨天下午去找该小孩的时候,有无发现水塘边放置警告牌?答:没有。问:你怎么知道没有警告牌的?答:因为当时我在水塘边亲眼看见没有警示牌。
我们认为程××的证词客观可信。理由:(1)事故发生当日(2010年07月27日),程××先是到水潭边找到小刘衣物,然后找人到水潭中打捞尸体,上上下下几次,还在水潭边等待打捞结果一小时左右。因此,程××对水潭周边情况应当有所了解。(2)2010年07月28日是小刘死亡的第二天,程××对事故现场的情况记忆比较清楚。派出所公安员突然向程××调查案件发生情况,要问的问题事先没有告之,所有问话都得立刻回答,程××没有编假话的时间。(3)程××亲自到庭作证,仍表示其在公安人员询问时讲的全是真话。
2.某某公安分局现场堪查照片不能推翻程××的证词
某某公安分局现场堪查于2010年07月28日11时40分开始。小刘尸体随120急救车离开事故现场,到达某市人民医院的时间是2010年07月27日16时44分。从医生、受害人家属等离开事故现场,到公安人员进入现场堪查,二者相距18-19个小时。在这期间,窑厂现行承包人有充足的时间做三个警示牌补插在水潭边上。因此,某某公安分局现场堪查照片及说明而不能证明2010年07年27日下午小刘溺水时,水潭边竖有三块警示牌。
综上所述,某某公安分局现场堪查(实为补堪查)照片不能推翻程××在公安人员询调查问时证言证据。
五、不论程××师父有无过错都不影响三被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1.小刘拜程××为师,跟其学习修车技术不违法
未年人拜师学艺是全世界各国人民创造的传统教学模式,一直保留至今。各种近现代学校的出现,并未完全替代师带徒这种古老的教学模式。各国法律都未规定儿童学艺开始的年龄,像我国著名钢琴家朗朗更是3岁就拜师学艺。杂技、体操等许多行业都招收儿童学员,从小培养行业接班人。故,小刘15岁拜师学艺,踊程××学习修车技术并不违法。
2.程××与小刘的关系应认定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4]规定的其他教育机构与学生间的关系。
3.小刘随师父到窑厂公司修车属于程××按排的教学时间、教学地点、和教学任务
4.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5]规定,小刘午休时到窑厂水潭洗澡,应属于课间休息时间入潭洗澡。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四十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之条规定。[6]本案应由三被告对小刘的死亡承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程××对小刘的管理与保护有过错,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不管程××对小刘死有无过错,都不影响三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小刘的监护人对小刘的死不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师徒关系合同及法学基础理论,在教学时间内,应由程××履行对小刘的管理、安全保护义务。在教学时间内,监护人不到教学现场履行监护职责是教学秩序的需要,也是人类生活中一项亘古不变的规则。所以,我国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不发生监护人责任问题。
七、小刘本人对其溺水身亡有一定责任,可适当减轻三被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侵权责任
1.小刘自己下潭洗澡的行为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之一。小刘已满15周岁,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对其溺水身亡有一定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2.小刘对自己的死承担20%以下的责任
(1)从原因力方面分析,本案三被告的不作为侵权行与小刘的溺水身亡间都有直接因果关系,小刘下水洗澡的行为与其溺水死亡之间也有直接因果关系。但从过错程上分析,三被告明知人造水潭是镶嵌在窑厂土地上的定时炸弹,时刻威胁着人的生命,却都放任不管,对溺水死亡事故听之任之,主观上属间接故意。而小刘系未成年人,心智不健全,认知能力有限,应降级认定其过错程度。因此小刘对其溺水死亡事件主观有一般轻过失。
(2)按4人平均责任计算,小刘对其死亡负25%的责任。事实上小刘过错程度大大轻于三被告的过错度,因此,小刘对其溺水存在的过错,可以减轻三被告20%以下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理依据。我们请求法院充分采纳我们的代理意见,判令三被告对小刘的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二原告是小刘的监护人,未能心到监护职责(理由无阐述),案发时小刘已十五岁,具有一定认知能力,到塘内洗澡造成事故发生,其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两原告及受害人应承担60%的责任。窑厂现行承包人对其经营场所未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对小刘溺水死亡后果承担20%的责任。窑厂公司作为租赁人未尽到临管职责,承担20%的责任。劳教所是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意见之评析
(一)法院关于被告窑厂现行承包人对其经营场所未做好安全防范工作,被告窑厂公司作为租赁人未尽到监管职责,与小刘的溺水生亡后果间均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被告应对小刘的溺身亡承担民事责任责任;受害人自行下水洗澡,对溺水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要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等判决,是正确的。
(二)庭审中被告多次要求追加程××承担非法工,监护失职责任等,法院未于采纳也是对的。
(三)法院关于劳教所免于承担责任值得商榷
某某劳教所是窑厂公司窑厂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时他又是窑厂公司的独立有投资人,是窑厂厂区土地的登记物权人。劳教所用该块土地投资设立窑厂公司,却不未把该块土地的使用权转移登记给窑厂公司。这说明劳教所是用该块土地的债权性质的使用权投资,物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自己名下,土地物权人对自己土地上的人工水潭应当有管理法定义务。劳教所未对人工水潭心到管理责任与小刘的溺水身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对小刘的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法院却回避了劳教所的事帮水潭所有人身份,而而回避了劳教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是我们不能同意的观点。
(四)法院判决父母对其子女在教学时间,教学地点因第三人原因受到伤害承担监护责任于法无据
本案中,小刘与其师父之间的关系不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也不能认定为雇用关系,因为小刘不拿工资,双方明解的表示也是小刘向师父学修车技术。我国劳动法、合同法对师徒关系都没有明文规定,我们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本案小刘与其师父的关系定性为其他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小刘溺水是15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习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由此可知,法院判决小刘在受教育期间受到第三人的侵权损害,监护人未尽到监护应当承担法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实在于法无据。
但愿一审判决中存在的不尽人意的地方能引起二审法院的重视与纠正在。
[1] 作者简介:李兴淳,毕业于重庆西南政法大学,法律学士,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副教授,曾任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系主任。
[2] 《土地复垦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因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企业和个人)。 第四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第十条 土地复垦应当充分利用邻近企业的废弃物充填挖损区、塌陷区和地下采空区。 对利用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和在指定的土地复垦区倾倒废弃物的,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拥有土地复垦区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利用废弃物作为土地复垦充填物,应当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4]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5]《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 “正常的教学时间”是指按照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计划,属于教学、课间休息、学生自习的时间;按寄宿制学校的规定,学生应在校时间均应认定为“正常的教学时间”。
[6]第十七条 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未成年人在校园内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伤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未成年人在校园外遭受人身伤害,区别以下情形处理:
(一)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按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二)伤害不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即其他教育机构已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仍不能阻止损害发生的,可以不承担责任。
地址:中国浙江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28号德力西大厦6楼
0571-85101888 传真:0571-85774336 E-mail:xyxylaw@163.com.com
浙ICP备1103150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