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建伟
前言
从实践看,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事业始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但作为一项制度,我国从1994年开始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并先后在北京、上海、武汉等地进行法律援助试点工作。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首次明确规定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同年5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专章对法律援助作出了规定。2003年,国务院颁布首部法律援助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从无到有,历经半个世纪,堪称“来之不易”!
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现状
当前,我国刑事案件辩护率低。据统计,我国刑事案件的辩护率仅为30%[1]。这与当代人权保障和法治文明的要求极不相称。分析其原因,这与嫌疑人或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有关,也与经济困难请不起律师有关。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应当指定的范围过窄,公、检、法相关部门缺乏重视,援助经费严重不足,经济困难标准限制,律师审前介入缺位,有效刑事辩护理念欠缺等。
1实际受援范围过窄
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二条,犯罪嫌疑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以及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代为申请法律援助。受援案件的范围不可谓不全,受援案件的阶段性不可谓不早。但是,从实际受援情形来看,由于办案机关告知不明确,当事人不了解,办案机关转交申请不及时,经济困难标准难以符合等原因,除了应当指定案件能得到法律援助外,能够得到法律援助提供法律帮助或者刑事辩护的还是少数。
2.援助经费严重不足
根据目前的援助经费而言,法律援助律师能够得到的补贴基本上仅仅是其实际支出的交通成本。法律援助律师的时间成本无从谈起。笔者认为作为法律援助律师,其劳动应当得到应有的尊重。律师所付出的时间作为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以社会平均时间成本作为其基本的劳动报酬应予以保障。如果法律援助律师的劳动报酬得不到基本保障,总体上,刑事辩护质量事实上是很难维系的。以志愿者心态从事刑事法律援助毕竟是少数。现在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主体来源是社会执业律师,社会执业律师不占编制,靠法律服务市场自己谋生。经费不足严重影响了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积极性,不可避免地影响了刑事辩护的质量。
3.有效辩护理念缺位
刑事法律援助,不少人认为是走过场,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没有异议!没有异议”。在普通刑事辩护中,由于是有偿服务,通常律师能够更尽职,实际效果更好。事实不尽然,是否是法律援助,以及是否有偿服务,与辩护质量没有必然关系。
更为重要的是,在理念上,我们缺乏有效辩护的理念。笔者认为,嫌疑人、被告人应有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在制度层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尚缺少这样一种制度,即刑事辩护律师未尽职,未依法定程序完成辩护工作时,其辩护无效,进而影响刑事诉讼进程的一种约束性制度。
二、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价值的再认识
保障当事人获得充分的辩护权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人权保障制度,已经在许多国家的宪法性文件中作为一项原则确立。
1.基本人权价值之实现
从现代法治文明的进程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已经成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一项制度,并作为保障公民权利的一项原则载入《世界人权公约》。提供刑事法律援助已经成为现代国家对本国公民必须承担的一项维护基本人权和追求司法公正的国家责任。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被告知和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是任何受刑事指控的人应该完全平等地享有的一项最低限度的人权保障措施。1990年通过的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3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拨出向穷人并在必要时间向其他处境不利的人提供法律服务所需的资金和其他资源。律师专业组织应当在安排和提供服务、便利和其他资源方面进行合作。该原则第4条还规定各国政府和律师专业组织“应该特别注意对穷人和其他处境不利的人给予帮助,使他们得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并在必要时请求律师协助。”现在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文明进步的国际化趋势。
2. 平等司法价值之实现
平等是现代法的基本原则,是法的价值追求的重要目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仅仅是口号,更是社会实践的内容。当公民因无力支付所需诉讼费和法律服务费,不能平等进入司法程序,不能平等得到专业法律服务,贫困者的法定公民权利就不能实现,得不到有效地救济。客观上存在公民法定权利平等与保障公民权利实现所需经济条件不平等情况,因此,国家作为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的责任义务主体,就必须建立法律援助司法保障制度,从保障公民平等的诉讼权与法律服务权入手,实现公民的法定权利,保障基本人权。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要求,公民在司法面前享有平等的地位。为经济困难的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体现了国家对公民的平等保护,体现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要求。
3.程序正义价值之实现
在刑事司法领域,没有律师参与的审判,至少在程序上被认为是不公正的审判,这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普遍的共识。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介入是平衡控辩双方之间力量对比的关键。司法实践表明,凡是有律师出庭的刑事案件,法院裁判的正确率都会大大高于没有律师出庭的案件。因此,保障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各阶段能够有效的律师帮助,己经成为衡量程序是否公正的标准之一。正如美国学者所言:“司法正义——不管是社会主义、资本主义或是其他任何种类的,都不仅仅是目的,而且还是一种程序:为了使这一程序公正地进行,所有被指控犯罪的人都必须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
4.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现实意义
法律帮助是被告人或者受害人正确理解法律、政策的重要途径。得不到法律帮助容易使得被告人或者受害人对法律、政策,甚至党和政府产生误解。这些因素无疑是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因此,提供法律援助不仅有利于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得到保障,也有利于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对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三、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几个建议
自2003年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在不到十年的时间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事业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不能否认的是,我国现行法律援助制度仍存在一些诸如法律援助经费短缺,援助律师社会地位不高,公、检、法等办案机关支持配合不够,辩护质量低下等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扩大强制指定辩护案件的范围,加强办案机关支持配合力度,取消经济困难标准,提高刑事辩护率
实践中,强制指定案件得到刑事法律援助能够得到保障。通过扩大强制指定辩护案件的范围是提高刑事辩护率的有效途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法院应当指定辩护律师的案件范围限于盲、聋、哑、未成年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五类。笔者认为应通过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扩大应当指定辩护的案件范围。可能判处重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列入为强制指定辩护案件的范围。具体重罪的标准,可以进一步讨论。
其次,可以指定辩护案件中,应加强办案机关的支持配合力度,将办案机关执行2005年《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情况纳入考核机制。通过明确告知法律援助的权利,及时转交申请来提高刑事辩护率。同时,在保障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方面,公、检、法部门应加强支持和配合。
最后,根据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经济困难是获得法律援助的条件。实践中,经济困难标准的审查已经形式化。从理论上看,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是国家责任,跟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经济困难应无必然联系。无论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否经济困难,都有获得刑事法律援助的权利。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对于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未委托辩护人的,可以指定辩护人。可见,获得刑事法律援助是保持控辩平衡,实现程序正义、司法公正的需要。经济困难不是获得法律援助的唯一条件。关于这一点从制度层面,应当进一步明确取消经济困难作为获得刑事法律援助的条件。在将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或者法律援助条例修改中应予以明确。
2.提高刑事法律援助的质量,构建有效辩护制度
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有赖于辩护律师能否真正履行好刑事辩护的职责。从世界范围的实践来看,尽管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帮助和辩护是公认的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得到了包括国际公约、准则、文件和各国刑事立法的一致确认,但是,能否获得有效的律师辩护,仍然是另一个层面上的问题。在我国的刑事辩护实践中更是如此。1970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理查森(Richardson)一案中将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解释为获得有效的律师辩护的权利,认为获得有效的律师辩护合乎宪法精神。如果律师的辩护明显缺乏有效性、充分性 ,则属于无效辩护 ,构成对第 6条修正案赋予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的侵犯。被定罪的被告人如果认为获得有效律师辩护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则可以以无效辩护为由提出上诉 ,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定罪判决。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型 ,近年来的改革使其更多地具有当事人主义的色彩。在诉讼模式转变后 ,不仅应重视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辩护的权利 ,而且应重视律师辩护效果的有效性。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尽早确立有效辩护制度,构建立一系列保障有效辩护的规则。具体包括:第一,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选任聘请律师,或者获得法律援助,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自由充分地交流案情和意见。第二,建立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第三,律师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应有独立的调查取证权。第四,审前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控诉机关的一切证据在庭前必须向辩护方出示,保证辩护方完全的阅卷权。第五,确立无效辩护制度。确立一审被告人可以以无效辩护为上诉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制度。
3.以财政保障法律援助的经费
现代意义刑事法律援助已经从最初的对穷人进行救助的慈善道德行为转化为政府行为和国家责任行为。刑事法律援助是国家平等保护公民,确保实现公平正义的司法秩序的必然要求。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正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国家始终是法律援助的义务主体,法律援助的性质是国家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国家性是刑事法律援助的重大属性。刑事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是国家。政府实施法律援助是应尽的义务,以财政保障法律援助的经费是理所当然的。现在,法律援助的经费已经纳入地方政府财政预算。但是,以地方政府的财政来保障作为国家司法公正体系一环的法律援助制度有其局限性。实践中,法律援助经费仍然捉襟见肘。其一部分原因就在于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着重点有不一致的地方。要保障法律援助的经费来源,除了地方财政外,中央财政是不可缺位的。
4.提高援助律师补贴,以劳动成本为作为补贴标准
如果刑事法律援助律师作为志愿者,也不乏能够提供有效辩护高质量辩护的律师。但是,现实来看,志愿者是少数。当前,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师,主体是社会执业律师,自身有在立足社会的客观需要,有生存的基本需求。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劳动应得到基本的尊重。为使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尽心尽职地提供刑事法律帮助或者刑事辩护,提高援助补贴是十分必要的。在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工作中,以浙江省杭州市为例,看守所均在很远的郊区。现在的补贴基本上可以说仅够交通成本。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劳动成本应作为补贴标准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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