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版辩诉交易”:认罪认罚制度中须引入法定辩护制度
文\周建伟
全国人大常委会日前通过授权两高在十八个城市实施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的案件种类和范围将在原来的可能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轻微案件的基础上有所扩大。这是原先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深化,被称为“中国版辩诉交易”。有法律学者、专家指出,一方面要避免权权交易,权钱交易,防治司法腐败,另一方面,更要避免嫌疑人错误认罪、被迫认罪,更要重视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如何避免错误认罪、被迫认罪,避免冤家错案的发生,维护司法公正,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引入法定辩护制度是有效措施之一。
在认罪协商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人面对的是警官或检察官,只有在辩护律师提供辩护的情况下才可能与指控方进行有效协商。在全国人大授权进行的速裁程序中有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但是,是否委托律师参与,仍由嫌疑人或被告人决定。如果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委托律师,那么,认罪协议中律师仍然是缺位的。然而,从认罪协商制度的本身要求看,认罪协商程序应当规定法定辩护制度,在嫌疑人或是被告人在与指控方进行认罪协商时,如果其没有请辩护律师,法院应为其指定辩护律师。
1.作为认罪协商主体的嫌疑人需要法律顾问
认罪协商的认罪应以构成犯罪为基础。犯罪嫌疑人在判断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构罪时应当得到律师的帮助,获得相应的法律认识。认罪协商中引入律师参与可以平衡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对于维护公正司法,是必要的。
2.认罪协商可能损害司法公正,强化辩护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认罪协商制度的建立, 以提高诉讼效率为主要目的,对司法公正将造成一定的影响, 如执行不当, 可能产生损害。 以司法公正论,既要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的真实自愿依法定罪,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避免冤家错案,又要避免滥用认罪协商制度,避免提出的量刑建议过轻。
3.辩护人是认罪协商时双方沟通的桥梁
认罪协商本质上是辩诉交易,像其他交易一样,如果有一个中间人,有助于协商双方之间的沟通,有助于达成一致。在认罪协商时,有了辩护律师的参与,好比架起了一种沟通的桥梁,对于提高协商的效率一定是有益的。
4.认罪协商辩护人应限于律师
认罪协商中,辩护人应当限于律师。没有律师参与的认罪协商,通常缺乏公信力。第一,律师是法律职业者,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并有法律赋予的辩护权,如: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有利于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第二,辩护律师参与认罪协商能平衡控辩力量之悬殊,保证公平公正。第三、被告人选择认罪协商,需要对案件有全面的认识。律师可为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这方面的法律服务。
5.比较法上的认罪协商法定辩护制度
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交易的主体包括代表履行控诉职能的检察官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辩诉律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当然的主体,但一般由辩护律师代表进行辩诉交易。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协商过程中,若被告人接受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未宣告缓刑的,辩护人应当参与协助,没有辩护人的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辩护人应当按照被告人的意思发表意见。
综上,为维护司法公正,在认罪认罚制度中应当引入法定辩护制度。在认罪协商案件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律师辩护;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办案机关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附: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
(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大连、南京、杭州、福州、厦门、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广州、深圳、西安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试点工作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完善诉讼权利告知程序,强化监督制约,严密防范并依法惩治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行为,确保司法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决定,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制定试点办法,对适用条件、从宽幅度、办理程序、证据标准、律师参与等作出具体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试点期限为二年,自试点办法印发之日起算。
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上述地区开展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按照新的试点办法继续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保证试点工作积极、稳妥、有序进行。试点进行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就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中期报告。试点期满后,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本决定自2016年9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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