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解释的解读
蔡旭磊
(一) 案例简介
某房地产销售部购买数万条公民通信通讯联系方式用于楼盘电话推销。其行为性质属于为合法经营目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此类为合法经营活动而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相较于单纯的非法获取公民信息行为在入罪标准上有何不同?下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二)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立法变化
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将国家机关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非法提供给他人的行为,以及窃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作了进一步修改:一是扩大了犯罪主体的范围,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二是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从重处罚;三是提升法定刑配置,增加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5年11月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取消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将两者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7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三) 《解释》就“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四)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入罪一般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入罪门槛。《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了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情节严重”的任一情形就是本罪的入罪门槛,如果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的,则在构罪的前提下上升量刑的档次。
具体“情节严重”的情形有以下十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有以下四项:(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五)为合法经营活动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定罪量刑的特殊标准
《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列举了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三项情形。相比较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特别规定。
1. 第一项“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与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有所区别,主要考虑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是非法的,但经营活动是合法的,对经营所得不能认定为违法所得,宜以获利数额计算,参考非法经营罪的入罪数额标准,规定为五万元。
2. 第二项“曾因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与第五条第一款第九项有所区别,仅规制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行为。
3. 第三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是兜底条款,实践中应该严格使用。
在适用《解释》第六条时应当把握:
(1)第六条针对的是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此类行为主观目的是为了合法经营活动,社会危害性不大,即使构成犯罪,通常也不需要升档处理,所以《解释》仅规定了“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2)关于“为合法经营活动”的认定,主要由被告方提供相关证据,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综合审查判断。
(3)此类涉案信息仅限于一般信息,不包括可能影响公民财产安全的信息。
(4)此类行为的客观表现方式仅限于购买、收受、如果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根据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量刑标准适用第五条的规定。
(5)第六条没有明确“交换”这一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表现方式。主要考虑是,交换信息相比较购买、收受信息,是双方对象提供、收受信息行为,性质比”购买、收受“更为恶劣,对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交换信息的,应当按照第五条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六)结论
为合法经营活动目的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一般信息(不包括财产安全信息)的行为不存在“情节特别严重”的升档量刑的情形。该合法经营活动经营所得不能认定为违法所得,若获利未到五万元以上,且行为人未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再次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或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不构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不纳入刑法制裁的范畴。
作者:蔡旭磊,浙江财经大学 法学、金融学学士,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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