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
夏露*
摘要:现行《公司法》在股东资格认定制度上的缺陷导致司法裁判中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处理成为实务难点,而理论界对股东资格的认定也存在标准不一的现象。本文试图从股东资格相关概念入手,就现有立法和裁判观点探讨认定股东资格的两大基础要件。对于因股东资格认定引发的争议首先应将争议区分为内部关系的处理和外部关系的处理,同时应充分结合出资情况、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实质要件以及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进行考量,综合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关键词:股东资格认定 股东权利 股权
一、 股东资格相关概念
(一)股东、股权与股东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指向公司认购股权或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股权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权利有得丧之变动,且其得丧均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股权的取得与丧失,同样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或者说基于一定的基础性法律关系。根据股权取得的时间和原因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取得方式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1、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直接向公司认购股权,其中:在公司设立时即取得股权成为股东的,属设立取得;在公司成立后认购新增资本取得股权成为股东的,属增资取得。
2、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是指通过转让、继承、赠与及因公司合并等原因取得股权,通过继受取得的方式取得股权一般都发生于公司设立之后。
特别地,基于法律行为制度的显名主义规则,能够成为法律行为关系之当事人的,仅是以自己名义签订协议的主体。因此在出资或认缴新增资本中,仅以自己名义作出认缴行为的才能取得股东资格。相应地,在履行该认缴人名下的出资义务时,也必须以该认缴人之名义来进行。至于该认缴人用来履行出资义务之财产,是否源于其自有财产,甚至背后是否存在所谓的“隐名出资”关系,均不影响认缴人之股东地位,这一点已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所明定。在前述法律关系当中,实际出资人虽无股东资格之外观,但基于存在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两者之间关于出资承担以及股权收益分配的合同关系,却享有股东资格效果所带来的投资权益,而追溯其投资权益的源泉,同样归咎于原始取得之一的以实际出资认购股权之行为方式所带来的法律效果。
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作为两种股权的取得方式虽已被现行法律法规确定下来,但取得股权仅仅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前提,但并不必然获得股东资格的法律效果,这一点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已被确定,该条表述为“股权”的取得并非“股东资格”的取得。股东资格的认定因素多而复杂,尤其在隐名出资情况下更不能仅以认购股权之行为而得出具备股东资格认定条件并享有股东资格认定后之权益。
(二)股东权利与股东资格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承担,必然以股东资格的具备为基础。股东资格的认定导致的最为重要的法律效果之一便是股东权利的行使和股东责任义务的承担。此外,就股东资格的确认对股东权利的行使的重要性在于,股东权利中的管理性权利,如表决权、知情权、建议乃至质询权等等,这些权利之行使与实现,反射到公司内部运行层面,就落实为公司的治理结构及其运作,尤其体现为股东会运作的全过程。股东会之召集、通知、议事以及表决等,为保证其程序的合法性以及相应股东会决议之有效性,首先必须审查参会股东的资格,确认其是否为现任股东。此时股东资格的确认,就不仅仅是常规事项,更是一种流程或程式性事务。
综上,就股东、股权、股东资格及股东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而言,从逻辑上应当是首先因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的行为方式取得股权,在具备相关基础要件的情况下取得股东资格,进而依据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二、 有关股东资格认定的基础要件
(一)实质要件
1、股东出资
正如前文所述,股东的出资行为是其取得股权的方式之一,股权的取得又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前提,因此认定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之一即是该股东是否实缴或认缴出资。但通常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并非以单独且绝对的认定标准出现的,它往往伴随着其他形式要件的结合才得以发挥作用,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审委[2003]2号)第27条第2款规定“实际出资并持有出资证明书,且能证明是由于办理注册登记的人的过错致使错误登记或者漏登的,应当认定该出资人有股东资格。”此条款就将出资与出资证明书以及工商登记等三个要件结合起来进行认定。
2、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与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审委[2003]2号)第28条规定“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章程、名册未记载但已依约定实际出资并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同时第30条第1款规定“……公司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人实际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前文已述,股东权利的行使以具备股东资格为前提,股东资格是股东权利得以行使的基础,在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对股东资格的认可已无可厚非,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中,亦得到体现:法院认为“万家裕的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宏瑞公司章程》,万家裕也多次参加宏瑞公司的股东会,讨论公司经营管理事宜,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宏瑞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故以此作为认定万家裕已经取得了宏瑞公司股东资格的裁判标准。
(二)形式要件
1、股东名册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未被载入股东名册是否必然意味着否定股东资格的存在?答案并非如此。股东名册由公司自行设置,股东名册的记载可以被认为是公司对股东身份的肯定,股东名册对于股东来说具有对股东的公示作用。因此,在处理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的争议(即内部关系)而言,应当将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之一,甚至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股东名册记载错误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具有最高形式效力的要件。部分国家如《韩国商法》关于有限公司持份转移的第557条、日本2005年新《公司法》第124、130条等,也均以股东名册之记载作为股东行使股权之依据。
2、出资证明书
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属于公司对股东的一项义务,出资证明书对于股东来说属于一种出资凭证,对于公司来说因出资证明须加盖公司公章,因此出资证明书对股东来说同样具有公司认可其股东资格的形式效力。但由于出资证明书在由公司签发后归股东自行保管,就公司层面来说,可能存在股东伪造、篡改出资证明书的风险。因此,出资证明书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其作用的发挥有赖于其他证据的辅助,如出资证明书应当与实际出资情况一致等。
3、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需经股东签署并经工商登记,就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来说,公司章程对股东具有公示效力,就股东、公司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来说,对第三人具有公示效力。公司章程的修改虽在程序上较股东名册的出具更为严格,但根据《公司法》第73条之规定“对于因股权转让而导致的股东变更,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尽管如此,股东名册相较于公司章程,在设置、变更以及更正等程序运作上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其程序相对来说更为简便。此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第28条规定“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股东名册未予记载,但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并为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可见,山东高院在认定股东资格时,首先考虑的是股东名册,其次考虑公司章程的记载情况。因此,就处理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的争议(即内部关系)而言,股东名册应相较于公司章程,具有形式要件方面的优先效力。
4、股东会决议
公司是人合性组织,成员要素便显得尤为重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第34条规定“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与第三人签订增资协议收取股款,并办理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该第三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也是股东资格认定的必备形式要件之一,这一要件在处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争议时的重要性尤为明显。
5、工商登记
工商登记因由工商行政部门操作,对于股东和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来说具备一定的公信力,但股东资格的认定主要目的在于明确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因此该种公信力并不能在处理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的争议(即内部关系)时作为认定股东资格是否具备的决定性因素,仅仅在公司或其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可以作为其中一项形式要件予以判断。
三、 结论
综合上述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逐一分析,对股东资格发生的争议,应结合出资情况、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即实质要件)、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即形式要件)等因素,充分考虑多种要件,综合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对于因股东资格认定引发的争议首先应将所待解决的争议区分为内部关系的处理和外部关系的处理,前者即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的争议,后者即公司或其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在处理内部关系时,应着重考量实质要件以及形式要件中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而在处理外部关系时,应注重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同时,在处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争议或者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实质要件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
参考文献:
1.张双根.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以股东名册制度的建构为中心[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05).
2.吴日焕译.韩国商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50.
3.吴建斌等合译.日本公司法典[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4.胡晓静,崔志伟.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对《公司法解释(三)》的解读[J].当代法学,2012(04).
5.张双根.论隐名出资——对《公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的批判与发展[J].法学家,2014(02).
地址:中国浙江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28号德力西大厦6楼
0571-85101888 传真:0571-85774336 E-mail:xyxylaw@163.com.com
浙ICP备1103150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