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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韵讲堂 | 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破产程序中如何认定
编辑: 方昱然     时间:2019年10月30日

债权申报是破产案件的关键环节,债权申报中往往会涉及到利息、罚息、复利、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对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一般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同中对此都有明确约定。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法定概念,债权人往往对其不甚了解,再加上实务中对相关规定理解上的分歧,导致在债权审查认定时往往存在较大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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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25日,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品牌活动“星韵讲堂”2019年第十六期(总第三十七期)顺利开展,本期讲堂由叶黎鹏律师为大家带来主题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破产程序中如何认定”的讲座,本所律师就此主题进行了学习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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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黎鹏律师自执业以来,一直专注于破产业务,在破产债权审查方面有着丰富的理论和实务经验。叶律师依托现行法律法规,结合相关经典案例与各地司法实践,从三个方面向大家详细讲解了在破产程序中应如何认定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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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叶律师指出,对该规定中“破产申请受理后”有着不同的理解,故使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破产程序中有不同的认定。认为属于破产债权观点的主要原因在于,将“破产申请受理后”理解为时间界限,即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后所产生的加倍利息不作为破产债权,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前产生的加倍部分利息仍作为破产债权。而认为不属于破产债权的主要理由则在于,将“破产申请受理后”理解为状态界限,即一旦受理企业破产,未支付的加倍延迟利息均不属于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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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有观点认为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属于民事惩罚性债权,应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理由:惩罚的目的在于敦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在企业破产后,破产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客观上不具有主动清偿的能力,主观上不具有过错,进行处罚不具有合理性。如果将惩罚性债权赋予普通债权的清偿顺位,将导致对债务人的法律惩罚转嫁到其他普通债权人的身上,违反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原则。因此,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作为惩罚性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之后清偿更具合理性。

精彩的讲课结束后,进入讨论环节,在场律师就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破产程序中认定为何种性质的债权更为合理进行了探讨,交流气氛热烈。

文/吕越鹏

图/吕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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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韵简介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始创于1985年1月5日,原名杭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首任主任曹星律师,曾任杭州市律师协会第一、二届会长,浙江省律师协会第四、五届副会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现任主任吴清旺律师,法学博士,浙江大学法律硕士(JM)导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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