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牵动全国甚至全球,将对近期国民经济的运行产生持续而深刻的影响。司法、行政政策也在陆续调整,各种相关法律问题层出不穷。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将组织精干力量,持续编写和发布“疫情相关法律问题分析与解答”,对疫情防控期间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相应的分析,尽绵薄之力共克时艰。
今日发布第十二篇,由本所周剑律师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的认定,对“企业能否单方安排职工休带薪年休假”这一问题进行解析,为受疫情影响延迟复工企业决策提供有益参考。
正文
(2)询问职工反对理由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回复企业认定意见。
(3)告知最终年休假安排方案,在必要范围内公示。
(4)完善休假手续,强制安排时可由相关部门或岗位发起流程。(具体操作详见本文第三部分)
为妥善处理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相继发布通知,多地都要求企业合理安排职工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回企业复工的职工,经与职工协商一致,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如浙江省浙人社明电[2020]3号、粤人社明电[2020]13号】。目前阶段,部分企业已逐步制定发布关于迟延复工期间职工工作安排、休假、工资计发等事宜的通知,其中可能涉及安排带薪年休假问题。在全面迟延复工的情况下,企业可能不具备直接与职工协商安排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或双方无法就休假安排达成一致;在此种情形下,企业能否单方安排职工休带薪年休假?本文旨在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的认定,对以上问题进行解析,为受疫情影响延迟复工企业决策提供有益参考。本文所称带薪年休假,是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的年休假,不包括实践中部分企业在法定年休假之外另给予职工的福利年休假。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以上规定也充分体现用人单位在年休假安排中的主导地位。部分地方规范性文件也明确规定年休假(不包括跨年度安排等特殊情况)以用人单位的统筹安排为主,如《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在个案审理中有法院甚至认为,用人单位在安排年休假时未充分考虑职工意愿并不违反《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该观点类似于“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理解为非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并不会影响已安排年休假的法律效果【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1846号民事判决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8142号民事判决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5046号民事裁定案】。
另有部分司法实践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为用人单位已安排职工享受带薪休假且能够举证证明已按规定标准支付休假期间的劳动报酬,即视为已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在安排休假前是否明确向职工告知休假性质为年休假、是否已征求职工意见以及是否经职工明示同意,均未进行审查【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再24号民事判决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927号民事判决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2民终1382号民事判决案、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8民终670号民事判决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申231号民事裁定案】。
对于用人单位安排的年休假,职工无正当理由拒绝的,可能会被认定属于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情形【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8213号】。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而无须再对其未休年休假部分支付工资报酬。
(1)在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6民终1271号民事判决案中,用人单位主张已综合考虑公司的生产经营以及大部分职工的休假意愿后统筹将年休假安排在春节法定假期左右,因此无须再支付本案职工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审理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已经告知本案职工在春节放假期间延长休息时间为休年假及未为本案职工办理休假手续,因此对用人单位的主张未予支持。根据上述认定意见,用人单位在统筹安排年休假后应进行告知,明确安排休假的性质为年休假,并为职工办理年休假手续。
(2)在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民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案中,用人单位主张已在每年春节期间安排本案职工年休假,审理法院对以上主张未予采纳的部分原因为,用人单位的假期安排系统一指定,并未征求本案职工的意愿,不能视为用人单位已给予本案职工安排年休假。持相似观点的还有该院(2013)浙金民终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案。
(3)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898号民事判决案中,审理法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拥有带薪休年休假的权利,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休年休的,应当根据职工应休年休假天数向职工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职工是否休以及何时休年休假应根据用人单位具体工作情况和其本人意愿等因素统筹确定,即休年休假系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进行协商确定的结果。上述意见即认为,用人单位在安排年休假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的程度应达到“协商确定”。部分法院直接认为,“考虑职工本人意愿”即是“征得职工同意”;如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再322号民事判决案中,审理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无证据证明其以通知公告的形式统一安排年休假已征得职工同意,因此对于用人单位要求扣减本案职工在争议期间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纳。在前案中,审理法院虽采用“协商确定”的表述,但“协商确定”的逻辑前提为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其中自然以职工同意为条件,该意见也即要求年休假安排应取得职工同意,与后案中审理法院的观点实质相同。
但如前所述,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的文意解释及体系解释,“考虑职工本人意愿”并不等同与“经职工同意”,上述两案审理法院持有的观点值得商榷。
虽《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均未对“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的方式及程度予以明确规定,但在形式意义上,用人单位在安排年休假的程序上应采取的措施包括事前的征求意见、事中的明确告知及事后的手续完善;在实质意义上,用人单位应考虑职工对年休假安排反对理由的合理性,该合理性的标准须符合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人事安排的客观实际情况,并非用人单位任意主观界定,否则“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的规定对用人单位就无实际约束力,丧失规范意义,也不符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立法目的。满足以上条件,用人单位有权单方强制安排年休假,无须经职工同意。
(3)告知确定休假安排方案。在考虑职工意愿后,用人单位如决定继续安排休假,则应及时将确定的年休假安排通过有效联系方式告知职工,必要时亦在与该职工有工作联系的职工范围内进行公示。另需注意,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标准支付职工在安排休假期间的劳动报酬。
(4)完善休假手续。在职工正式休假前,完善相关请假手续。在用人单位单方强制安排年休假的情形下,可由人力资源部门发起年休假申请手续并完成相应审批流程。
此外,企业也可在规章制度中对年休假安排相关问题进行明确。规章制度经职工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并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确定,公示或告知后可作为企业安排年休假的直接依据。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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