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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韵原创 | 星韵疫情法律解读之十二 :深度解读企业在疫情迟延复工期间能否单方安排年休假
编辑: 方昱然     时间:2020年2月14日

前言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牵动全国甚至全球,将对近期国民经济的运行产生持续而深刻的影响。司法、行政政策也在陆续调整,各种相关法律问题层出不穷。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将组织精干力量,持续编写和发布“疫情相关法律问题分析与解答”,对疫情防控期间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相应的分析,尽绵薄之力共克时艰。

今日发布第十二篇,由本所周剑律师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的认定,对“企业能否单方安排职工休带薪年休假”这一问题进行解析,为受疫情影响延迟复工企业决策提供有益参考。

 

正文

内容提要本文结论:因疫情迟延复工期间,企业无法就年休假安排与职工达成一致的,满足一定条件后可强制安排。(具体详见本文第二部分)

操作概要:(1)提前就年休假安排方案征求职工意见,限期反馈。

(2)询问职工反对理由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回复企业认定意见。

(3)告知最终年休假安排方案,在必要范围内公示。

(4)完善休假手续,强制安排时可由相关部门或岗位发起流程。(具体操作详见本文第三部分)

 

为妥善处理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相继发布通知,多地都要求企业合理安排职工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回企业复工的职工,经与职工协商一致,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如浙江省浙人社明电[2020]3号、粤人社明电[2020]13号】。目前阶段,部分企业已逐步制定发布关于迟延复工期间职工工作安排、休假、工资计发等事宜的通知,其中可能涉及安排带薪年休假问题。在全面迟延复工的情况下,企业可能不具备直接与职工协商安排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或双方无法就休假安排达成一致;在此种情形下,企业能否单方安排职工休带薪年休假?本文旨在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的认定,对以上问题进行解析,为受疫情影响延迟复工企业决策提供有益参考。本文所称带薪年休假,是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的年休假,不包括实践中部分企业在法定年休假之外另给予职工的福利年休假。

 

一、问题的提出

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对用人单位安排年休假的方式作了一般性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有权统筹安排年休假,同时安排年休假亦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争议的是,以上规定中要求“考虑职工本人意愿”该如何理解,特别是在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关于年休假安排有不同意见时该如何处理。有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安排有权根据自身情况提出年休假安排,但需经职工本人同意,否则不产生已安排年休假的法律效果;另有观点认为,年休假为用人单位统筹安排,仅须将安排告知职工,即使职工不同意,用人单位也有权强制安排。上述问题的厘清有助于企业合理制定疫情期间职工年休假安排,有助于充分应对与职工之间关于年休假安排的不同意见,以防控可能因此产生的劳动争议。
二、“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的法律解释辨析

(一)不等同于“经职工同意”《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既规定了“需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的情形,也规定了须“经职工同意”的情形,两者在立意和适用范围上存在较大差异。《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该两处均使用“经职工本人同意”表述,即用人单位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及跨年度安排年休假两种情形均需取得职工明确同意。类似表述还存在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即不安排年休假或少安排年休假亦须经职工同意。因此,根据体系解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的解释显然不等同于“经职工同意”,“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的强制性程度显著低于“经职工同意”。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以上规定也充分体现用人单位在年休假安排中的主导地位。部分地方规范性文件也明确规定年休假(不包括跨年度安排等特殊情况)以用人单位的统筹安排为主,如《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在个案审理中有法院甚至认为,用人单位在安排年休假时未充分考虑职工意愿并不违反《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该观点类似于“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理解为非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并不会影响已安排年休假的法律效果【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1846号民事判决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8142号民事判决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5046号民事裁定案】。

另有部分司法实践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为用人单位已安排职工享受带薪休假且能够举证证明已按规定标准支付休假期间的劳动报酬,即视为已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在安排休假前是否明确向职工告知休假性质为年休假、是否已征求职工意见以及是否经职工明示同意,均未进行审查【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再24号民事判决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927号民事判决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2民终1382号民事判决案、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8民终670号民事判决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申231号民事裁定案】。

对于用人单位安排的年休假,职工无正当理由拒绝的,可能会被认定属于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情形【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8213号】。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而无须再对其未休年休假部分支付工资报酬。

 
(二)不等同于“用人单位可任意忽略职工意愿”年休假安排的一般性规定明确要求“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用人单位无权直接忽略职工意愿自不待言。需考虑的是,用人单位应如何考虑职工本人意愿,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考虑职工意愿。此种“考虑”是仅从形式意义上进行,如要求在安排年休假前设置征询职工意见的程序,但对用人单位对职工反对意见的认定不作实质性审查;还是从实质意义上进行,如出现争议时须对职工的意见进行合理性考量,且该合理性的判断标准需符合一般观念,并非用人单位可随意认定;抑或是两者兼具。关于考虑意愿的范围,是针对多数职工即可,还是针对被安排休假的职工个体。关于职工意愿考虑的程度,是仅作为决策非决定性参考,还是须与职工最终协商一致。比较分析以下案例有助于以上疑问的思考:

(1)在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6民终1271号民事判决案中,用人单位主张已综合考虑公司的生产经营以及大部分职工的休假意愿后统筹将年休假安排在春节法定假期左右,因此无须再支付本案职工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审理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已经告知本案职工在春节放假期间延长休息时间为休年假及未为本案职工办理休假手续,因此对用人单位的主张未予支持。根据上述认定意见,用人单位在统筹安排年休假后应进行告知,明确安排休假的性质为年休假,并为职工办理年休假手续。

(2)在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民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案中,用人单位主张已在每年春节期间安排本案职工年休假,审理法院对以上主张未予采纳的部分原因为,用人单位的假期安排系统一指定,并未征求本案职工的意愿,不能视为用人单位已给予本案职工安排年休假。持相似观点的还有该院(2013)浙金民终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案。

(3)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898号民事判决案中,审理法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拥有带薪休年休假的权利,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休年休的,应当根据职工应休年休假天数向职工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职工是否休以及何时休年休假应根据用人单位具体工作情况和其本人意愿等因素统筹确定,即休年休假系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进行协商确定的结果。上述意见即认为,用人单位在安排年休假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的程度应达到“协商确定”。部分法院直接认为,“考虑职工本人意愿”即是“征得职工同意”;如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再322号民事判决案中,审理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无证据证明其以通知公告的形式统一安排年休假已征得职工同意,因此对于用人单位要求扣减本案职工在争议期间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纳。在前案中,审理法院虽采用“协商确定”的表述,但“协商确定”的逻辑前提为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其中自然以职工同意为条件,该意见也即要求年休假安排应取得职工同意,与后案中审理法院的观点实质相同。

 

但如前所述,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的文意解释及体系解释,“考虑职工本人意愿”并不等同与“经职工同意”,上述两案审理法院持有的观点值得商榷。

(三)结论

虽《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均未对“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的方式及程度予以明确规定,但在形式意义上,用人单位在安排年休假的程序上应采取的措施包括事前的征求意见、事中的明确告知及事后的手续完善;在实质意义上,用人单位应考虑职工对年休假安排反对理由的合理性,该合理性的标准须符合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人事安排的客观实际情况,并非用人单位任意主观界定,否则“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的规定对用人单位就无实际约束力,丧失规范意义,也不符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立法目的。满足以上条件,用人单位有权单方强制安排年休假,无须经职工同意。

三、企业在迟延复工期间单方安排年休假操作建议

用人单位因疫情防控需要迟延复工期间,生产经营因客观因素受到影响,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符合法律规定。如无法就年休假安排与部分职工达成一致但确需对该部分职工安排年休假时,为保障职工权益并防范争议风险,用人单位在统筹安排年休假时应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提前征求意见。用人单位拟定年休假方案后应及时通过有效联系方式向职工告知,并征求其对于休假安排的意见。征询内容应至少包括拟安排年休假的起止时间,反馈意见的截止时间,逾期反馈的法律后果及反馈意见的接收方式。关于职工的联系方式,应注意为有效,如职工在人事档案中签字确认的手机号码、微信号、电子邮箱等或能够准确辨识为该职工所有的其他联系方式,如该职工在公司内部OA系统的特定联络途径等。如属于针对不特定对象的普遍性年休假安排,则用人单位可向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亦可采用线上方式并注意留存相关记录。(2)询问反对理由并回复认定意见。如职工表达对年休假安排方案的反对意见,则要求其具体说明理由,必要时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用人单位对职工反对理由是否具有合理性进行认定,并将认定意见告知职工。值得注意的是,在认定职工反对意见理由时,用人单位应结合目前实际经营情况并充分考虑职工反对意见是否涉及法律强制性规定,如涉及国家法定休息日【目前企业因疫情防控延迟复工期间不属于法定休息日】;同时需考虑,在职工已提出的反对理由情形下,继续强制安排该职工休年休假是否明显有悖于一般观念下的合理性标准,此种情况涉及程度性判断;在将来可能产生的纠纷中,该因素很可能也是纠纷裁判者考虑的因素之一。

(3)告知确定休假安排方案。在考虑职工意愿后,用人单位如决定继续安排休假,则应及时将确定的年休假安排通过有效联系方式告知职工,必要时亦在与该职工有工作联系的职工范围内进行公示。另需注意,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标准支付职工在安排休假期间的劳动报酬。

(4)完善休假手续。在职工正式休假前,完善相关请假手续。在用人单位单方强制安排年休假的情形下,可由人力资源部门发起年休假申请手续并完成相应审批流程。

此外,企业也可在规章制度中对年休假安排相关问题进行明确。规章制度经职工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并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确定,公示或告知后可作为企业安排年休假的直接依据。

四、结语

目前疫情防控形势依然严峻,各地频发关于迟延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大多地区要求,除疫情防控必需、群众生活必需等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外,企业复工时间不早于2月9日24时。且根据规定,未经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同意,一律不得擅自复工,因此根据疫情防控需要,企业实际能够复工的时间很可能晚于2月9日。在此期间企业既要保障职工利益,又要兼顾人力资源成本,合理的制度安排有助于双方利益平衡,安排年休假即是方式之一。在安排年休假时,企业宜争取与职工达成一致;在单方强制安排年休假的情形下应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考虑职工意愿并履行必要的程序,以尽量避免后期争议,控制法律风险。

特别声明

以上所刊登的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属于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如司法机构、行政部门有进一步规定的,请按相关规定执行。

 本所律师也将持续关注,持续跟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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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始创于1985年1月5日,原名杭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首任主任曹星律师,曾任杭州市律师协会第一、二届会长,浙江省律师协会第四、五届副会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现任主任吴清旺律师,法学博士,浙江大学法律硕士(JM)导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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